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6:25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36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文印发),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保障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及补贴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无误后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部门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或住房基金未缴市财政代管,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四条 住房补贴对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第五条 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六条 计算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职级(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一般干部70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

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按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

事业单位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金额标准。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按应补贴住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0元;工龄住房补贴按1995年实有工龄计算,每平方米每工龄3.0元。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住房建筑面积=受补贴人员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受补贴人员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工龄指职工1995年前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八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最长300个月(25年)发放完毕。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应发放住房补贴总额÷(12月×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制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

补贴:本支付办法实施之日前离退休的职工;本支付办法实施之年工龄满25年或年龄满50周岁的在职职工。

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一次性发放应领未领住房补贴余额。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实施单位编入年度发放计划报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应发总额×100%)

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总月数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月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十二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变动后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且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因复婚、再婚原因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七条 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市建设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预算支出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应根据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发放完毕的人员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报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若再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

属实: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职工现任职务;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计入职工人事档案。

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或月数)等。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经市财政局批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的资金;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的原市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按要求时限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他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该单位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市财政局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群众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应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隆阳区住房补贴的发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四县参照省、市办法制定本县的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顺利实施《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团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决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中央和省属驻保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原则执行市级标准。

市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由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因隶属关系改变或机构改革不再由市级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停止发放市级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政策后仍未停止福利分房的单位、房改房出售收入未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房改后出售空闲住房未将其出售收入缴市财政专户的单位、已查出多处占房未处理的单位、职工个人资料不详的单位,不予核准实施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没有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其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支付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市级企业和非财政全供养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住房补贴纳入市级财政支付对象。

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享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以及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福利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福利性住房面积的减少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时间。《保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正式实施时间为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支付办法》之日,即2007年2月9日。

第五条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工龄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标准×1995年工龄数×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

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350元/ m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3元/工龄年·m2。

应发放住房补贴面积=职工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已享受福利性住房的面积。

机关行政人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70 m2;科级干部80 m2;处级干部100 m2;厅级干部130 m2。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 m2;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 m2;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 m2;正高级技术职务120 m2。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已享受福利性住房面积包括职工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面积和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面积。多处分配、购买具有福利性分配性质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购买的福利性分配住房包括:按房改售房价格(标准价、成本价)、房改政策性超标加价(含政策性市场价超标加价)、安居工程住房价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成本价等带有福利性价格购买的住房面积。

1995年工龄数:1995年在职的人员,指截止1995年的实有工龄数,跨年进一;1995年及其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指离退休时的实有工龄,跨年进一。1995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不享受工龄住房补贴,工龄数计为“0”

第六条 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其在调出单位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享受住房补贴以及享受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的,调入单位不得再重复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部分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须同调出单位核实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或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计算应续发的补贴。工作调动人员调入新单位后应享受的补贴额=按调入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放总额×(1—调出单位已累计发放额÷按调出单位补贴标准计算的应发总额×100%)

第七条 调离职工的住房补贴。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年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年起计发住房补贴,但计发数应扣除原已发放数,不得重复计发。住房补贴已按规定发放完毕的,不得再计发。

第八条 职级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职工因职务变动使职级相应变动时,按变动后的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级差住房补贴。

职工职务升迁,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新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原职级已经发放的住房补贴后,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和原职级未发放完毕的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额=(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实有工龄)×(新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应补贴面积标准)。

第九条 婚姻变动职工的住房补贴。夫妻双方都是住房补贴支付对象的,在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福利性住房的原则下,分别按各自的行政职级或技术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及其1995年工龄数计发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以后,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发生离婚,仍按原婚姻住房情况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不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

再婚者再婚后所得住房属于前一婚姻解体时财产分割所得,分别按前一婚姻的住房情况确认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同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的单身职工结婚,夫妇双方视为享受了福利性住房,对未享受的一方给予工龄住房补贴,然后计算双方是否享受差额住房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离退休人员、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人员,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一次性发放未领取的住房补贴。

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先发放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然后分年度发放基本住房补贴。分年度发放的基本住房补贴,每年发放数额=应发放基本住房补贴总额÷初次发放之年距50周岁的年数。

住房补贴根据财力状况分步发放,分步发放的顺序为:①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②在职人员的工龄住房补贴;③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④年龄不满50周岁工龄也不满25年的在职人员基本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进行公布。各实施单位负责清理、审核本单位职工福利性住房情况和职工职务、职级、工龄情况,计算本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额。清理、计算结果公布15天后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报批程序。符合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填写住房补贴申报表,各实施单位要对职工的住房补贴申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信息真实。各实施单位要将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基础信息进行统计公布,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统计表公布15天后,要分别报送相关部门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工龄、职务、职级(包括高靠一级待遇人员的职级);报送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实际拥有福利性住房面积;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核认定是否有多处占房及多处占房处置方案;报送财政部门复核相关数据并认定补贴资金数额。

职工住房补贴基础信息表报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单位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和顺序,制定本单位住房补贴发放计划。单位编制住房补贴发放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本年度人事变动情况、职工职级变动情况、已兑付住房补贴情况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以便财政部门调整住房补贴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支付工作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受补贴职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情况。建设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和按应享受面积数、应享受工龄数计算的补贴额,建立住房补贴审批情况个人档案。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审核认定各实施单位是否有多处占房,审核认定多处占房处置方案。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各项基础数据,制定并组织实施住房补贴支付总体计划,筹措、拨付补贴资金,建立住房补贴支付情况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基础信息档案。财政部门要准确地统计调查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工作所需的基础信息,重点查清各实施单位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情况、需要兑现住房补贴的面积总量和工龄总量、需要发放的资金总量。各单位要认真建立职工福利性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档案,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福利性住房情况清查。纪检监察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福利性住房占有情况清查工作,对职工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的,凭房管部门房产证办理档案进行清理和处置。多处购置的福利性住房,应当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场价格补缴差价。补缴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市场价格标准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多处购置福利性住房是指:先购买一套房改房,又参加单位福利性集资建房,形成重复享受福利房;调动工作者在原单位已购买一套福利房,调动工作后又在新单位购买一套福利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两边购买福利性住房,形成多处占房;夫妇双方通过离婚方式分别得以购买一套住房,之后复婚,形成多处占房;再婚者原先以离异单身职工身份各得一套福利房,再婚后拥有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购买福利性住房,结婚后获得两套福利房;单身职工以结婚名义得以购买住房,之后同另外的有房异性结婚,形成多处占房;重复购买或多处购买福利性住房后,已自行处置了其中一套或两套住房;先后获得两套福利性住房,由于离婚原因分别只剩一套住房。

1998年以来,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土地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了单位投资优惠的,参加集资建房单位发放专项补助的,对房改期间所得住房进行福利性扩建增加面积的,均为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福利性住房。停止福利性住房分配政策后又得到的福利性住房,应当累计计算福利性住房占有面积,符合补缴差价的补缴差价。

房产证记载面积同实际面积不一致时,证载面积小于实际面积10 m2以内,以证载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10 m2以上,以实际面积为准。房改结束后公款超标装修,按实际装修费数额补缴装修费,单位收缴后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来源。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为:市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缴存财政代管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市级财政按年度住房补贴支付需求安排的资金;从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支付资金管理。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住房补贴资金专户进行管理,由市级住房补贴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兑付。

单位对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拖欠和挪用。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资金或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追回补贴资金,并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住房补贴政策后,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出售闲置住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第十九条 非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单位公房出售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市财政局核定后,住房补贴资金可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内确定,报市建设局批准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比较冷门的罪名,但是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等职务犯罪存在很多区别,在本质上挪用特定款物罪也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但是未被我国刑法确认,所以该行为不是由检察机关来侦查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增设单位犯罪,同时挪用特定款物罪应该适当地扩大犯罪对象范围
关键词: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主体;犯罪对象

一、引言
挪用特定款物罪属于一种挪用型的犯罪,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任意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保障专款专用,维护基本的财经制度。和贪污受贿等相比,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危害性要小于上述财产性犯罪,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危害性也显而易见,即这种行为对于财经管理制度的运作造成了妨碍,同时使得需要特定款项的项目得不到资金援助,造成社会危害。在刑法体系中,这一罪名相对比较冷门,相关判例也不是很多,但是在理论上这一罪名还存在若干争议,在刑法体系中也不尽完善,因此本文以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研究对象,就该罪名发表一些见解。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基本问题分析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来看,挪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些款物的利用具有紧迫性,以抢险资金为例,抢险资金能够及时到帐,对抢险工作的开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挪用特定款物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刑法才将这种行为纳入罪名体系,通过刑事立法来加强对该行为的打击。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有罪和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因此有必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一些分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分别如下:
1.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便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2.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本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挪用特定款物与刑法罪名体系中的其他一些罪名存在一些联系,在外观上极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相似的罪名进行一些区分,这样才能在刑事司法中把握该罪名的适用。
第一、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在严格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公款,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极易混淆。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因此,挪用公款和挪用特定款物不管是目的上还是在行为方式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例如,挪用公款用于炒股,就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而挪用特定款物搞开发区建设,虽然资金也是公用而非私用,但是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这在立法上也有所确认,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在行为对象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一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只是一部分公款,具体是指“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第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典型案例——以高某等三人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为例
波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莲湖乡进行移民建镇工程,根据乡里规定,三汲坊村由被告人高德贵、喻荣贵、高积顺具体负责该村的移民建镇工作,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三被告人利用领取发放移民资金机会,将领取的资金不及时发放给农产,由被告人高德贵、喻荣贵拍板决定,被告人高积顺经手将其中的250372.74元,用于该村集体开支及上交乡财贸任务。由于该村的移民资金被挪用,致群众意见很大并引起群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负责本村移民建镇工作期间,将该专项资金用于其他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从检察机关的指控来看,本案中三位被告均没有将款物占为己有的目的,且其挪用的是特定款项中的移民款物。被告具体将款物用于发给农产、农村集体开支和上交乡财贸任务,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庭审中,被告律师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因此,在被逼无法的情况下实施这一行为。本文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非但没有起到辩护的效果,反而证明了被告确实是在挪用,辩护律师认为,“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这恰恰给“挪用”行为打下了一个注脚,证明了其挪用行为。因为,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很多场合都是不得已而“挪用”。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对这些争议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在比较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对挪用特定款物罪形成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名归属有误区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特定款蜘挪作“公用”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更是只有国家机关中有领导权的人才可能实施,所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现实中,确实只有有权机关的有权人员才能实施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也确实是基于职务而进行挪用行为,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职务犯罪来对待,并不为过。更重要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的罪名归属将带来侦查模式的不同。
按照现行的规定, “两高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实践中,这一犯罪处于“无管辖”’状态。原因是,配置了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资源的检察机关依法不得对该犯罪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在法律上享有对该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权利,但是公安机关主要进行的是对社会治安的管理和一般性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公安机关在客观上不便于对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进行侦查,这就造成了这一行为处于无监管状态,放纵了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一些检察机关的人士也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的趋势,但受到刑事追究的较少,处于一种打击不力的状态。造成这种打击不力的局面,主要是由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因此实务部门的人员希望将这一罪名的管辖权交予检察机关,以此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并不明确。没有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有学者指出,本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被追诉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换言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情形。
本文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有可取之处,理由是,“挪用”的决定往往由单位集体作出,同时“挪用”也是为了单位或者整体上的利益。例如,挪用救灾款用于开发区建设,政府部门的领导恐怕不敢一人作出该决定,为了分摊责任,往往是集体作出的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把单位排除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之外是不合适的,因为实践中大量地挪用特定款物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有的虽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但往往也是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这应该是一种典型的单位犯罪行为。” 因此,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设定为单位范围有一定的科学性,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也有利于罪责刑相一致。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对象有限
我国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设定为有限的几种款物,以体现其“特定”性,这些款物包括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从性质上来说,这些款物都属于公款,同时这些款物的利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刑法将这些款物作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体现了对这些款物使用的特别保护。
但是有学者指出,“1979年《刑法》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7方面的公共财产规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然没对特定款物的范围扩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基础设施、能源建设、公共财政的支出不断增加,投入了各种名目众多的专项资金,涉及农业、环保、教育、卫生等各个方面。因此如果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则非常不合时宜,理由是,这些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数额其实不是很大,而且犯罪分子如果要挪用,但是为了避免违反刑法,他完全可以挪用教育、农业、环保等款项。因此,可以实现法律规避,但是很难说,农业、环保、教育、卫生等领域的特定款项就不重要。
四、完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事立法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需要,同时由于我国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律体系内部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从应然的角度来分析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结合上文谈到的挪用款物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改变特定款物罪的侦查归属
如前所述,挪用特定款物罪具备职务犯罪的特征,虽然在客观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与一般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贪污罪等存在很多区别,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基于职务而进行却不可否认。当然,职务犯罪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系列罪名的综合,其主要的意义是通过检察机关来对这些犯罪进行打击,并且建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究竟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本身并不重要,但是由于现行侦查模式的缺陷,有必要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划归检察机关管理,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并且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打击。
(二)明确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
现行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规定才能被确认,在刑法没有确认一项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之前,是不可以将该罪名认作单位犯罪的。如前所述,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一般都由单位作出,很多场合这些特定款物也是由单位集体利用的。如本文开篇提到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一些移民款项就被用作集体开支。因此,没有将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实为刑法的一大疏漏。
当然,不讲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而是将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对待,同样能够打击这种行为。例如,将单位的负责人按照本罪来定罪量刑,但是从其行为特征和本质来看,将本罪一律界定为自然人犯罪,很不科学,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该原则不仅仅在刑事司法和刑事判决中使用,同样也应该贯穿于刑事立法中,因此有必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进行重构,将单位犯罪纳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三)有条件地扩大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特定款物的规定比较狭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事实上,只要是专款,都必须专用,这是由财经制度决定的。当然,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无限地扩大,否则这些款物的“特定”就不能体现出来。本文认为,首先需要界定这些款项的特点,一般紧急的、关系社会民生的,都应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有,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等,由于本罪和犯罪对象的关系较为紧密,所以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过度放开,只能适当地扩大,立法者可以考虑将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也作为特定款物来对待。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和《议定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缔约各方
认识到文化财产在最近武装冲突中遭受到严重的损失,而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毁灭的危险日益增加;
深信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如遭受到损失,也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每国人民对世界文化作出其自己的贡献;
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世界各国人民都是非常重要,因此文化遗产必须获得国际性的保护;
基于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则,有如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1935年4月15日华盛顿条约所建立的;
认为上述保护不能成为有效,除非在平时同时采取国内措施和国际措施事先加以组织;
决心采取一切步骤来保护文化财产;
协议下列各条:
第一章 关于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文化财产的定义
本条所称“文化财产”,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应包括:
(甲)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上的纪念物,不论是宗教性的或者是世俗的;考古遗址;具有历史或艺术上价值的整套建筑物;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学珍藏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的复制品;
(乙)其主要目的为保存或展览(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建筑物,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发生武装冲突时准备用以掩护(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
(丙)用以存放大量的(甲)(乙)两款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站,称为“纪念物中心站”。
第二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就本公约而言,文化财产的保护应包括对此项财产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条 文化财产的保障
缔约各国承允采用它们所认为适当的措施,以便在平时准备保障在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时可以预见的后果。
第四条 对文化财产的尊重
(一)缔约各方承允尊重在其自己领土内的以及在其他缔约各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不得为任何目的对财产及其直接周围或用以保护此项财产的设备作任何使用,如果使用的目的可能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使此项财产遭受到毁灭或损失,并不得采取针对此项财产的任何敌对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只有在军事迫切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放弃。
(三)缔约各方并承允设法禁止、防止及在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以任何形式实施的盗窃、抢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它们不得征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
(四)缔约各方不得对文化财产实施任何报复行为。
(五)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因缔约另一方没有适用第三条所指保障措施而规避它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条所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占领
(一)缔约任何一方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全部或一部时,应尽可能支持被占领国国家主管当局保障并保全其文化财产。
(二)如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便保全在被占领领土内由于军事行动遭受损失的文化财产而该国主管当局不能采取此项措施时,占领国应尽量同上述当局紧密合作,采取为保全所最需要的措施。
(三)被抵抗运动成员所认为合法政府的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应在可能范围内促使此项成员注意遵守本公约关于尊重文化财产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财产的明显标记
文化财产可以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备置一个明显的标记,以便识别。
第七条 军事措施
(一)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将可以保证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列入军事条例或教程之中,并在其武装部队内培养一种尊重各国人民文化及文化财产的精神。
(二)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在其武装部队内设计或成立服务队或专门人员,其目的在获得对于文化财产的尊重并同负责保障文化财产的民政当局进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八条 特别保护的给与
(一)在特别保护之下可以有少数的保藏所,以便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掩护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也可以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和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不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此项保藏所和中心站同任何大工业中心或构成易受攻击地点例如机场、广播站、从事国防工作的设备、相当重要的港口或火车站、或主要交通线要有一定的距离;
(乙)不用于军事目的。
(二)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如由于构造条件不致被炸弹损坏者,则不论其在何处,也可予以特别保护。
(三)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如用于调动军事人员或物资,即使是过境性质,应视为用于军事目的。如在中心站内进行与军事行动直接有关的活动、军事人员的驻扎、或战时物资的生产,上述规定同样予以适用。
(四)经特别授权的武装保管人对第一款所述的文化财产担任保卫工作或者在此项文化财产附近驻扎通常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队均不得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五)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文化财产如果位于该款所规定重要军事目标附近,仍可予以特别保护,只要请求特别保护的缔约一方保证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决不使用该目标,特别是当这一目标是个港口、火车站或机场的时候,要保证疏散同这目标一切交通往来。在此情况下,疏散工作应于平时即作准备。
(六)文化财产一经载入“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后,即给与特别保护。上述记载必须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并按照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九条 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的豁免权
缔约各方承允保证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享有豁免权,从其载入国际登记册时起,不得针对此项财产作任何敌对行为,并除第八条五款所规定的情况以外,不得将此项财产或其周围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第十条 标记和管制
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应标上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并应受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管制。
第十一条 豁免权的撤回
(一)缔约各方之一如对于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任何一项违反第九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对方可以免除自己对有关财产保证给与豁免的义务,只要上述违反义务的事实尚在继续中,但该对方应尽可能首先要求在一合理期间内终止违反义务的行为。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无可避免的军事需要特别情况下,并且只有在此项需要尚继续存在时,才能撤回豁免。上述需要是否存在,只能由相当于一师或更大单位的指挥官决定。如果情况许可,应于一个合理时间以前将撤回豁免的决定通知对方。
(三)撤回豁免的一方应尽速以书面通知公约实施条例内所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运输
(一)专门从事于文化财产的迁运,不论在一国领土以内或者运到另一国领土,可以由于有关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公约实施条例内规定的条件,在特别保护之下进行。
(二)受特别保护的运输应在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监督之下进行,并应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
(三)缔约各方不得针对在特别保护之下的运输作任何敌对行为。
第十三条 急迫情况下的运输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某些文化财产为安全计必须运往他处,而且由于情势急迫,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开始时,不能遵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时,运输时可以显示第十六条所描述的明显标记,但以第十二条所述关于豁免的申请尚未提出和上述申请尚未遭受拒绝为限。关于迁运的通知应尽可能向对方提出。但运输文化财产到另一国领土时,不得显示上述明显标记,除非已经明白给与豁免。
(二)缔约各方应尽可能采取必要警戒措施,以避免针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备置明显标记的运输作敌对行为。
第十四条 扣押、缉捕和拿捕的豁免
(一)下列各物免受扣押、缉捕或拿捕:
(甲)享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规定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专门用于转运上述文化财产的交通工具。
(二)本条并不限制临检权。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
在符合于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从事于文化财产保护工作的人员应为此项财产的利益计受到尊重,他们如果落入对方手中,只要他们负责保管的文化财产也落入对方手中,应被准许继续执行他们的任务。
第五章 明显的标记
第十六条 公约的标记
(一)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旁为白色三角形各一)。
(二)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
第十七条 标记的使用
(一)明显的标记重复三次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物:
(甲)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
(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
(二)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人或物:
(甲)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管制职责的人员;
(丙)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
(丁)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
(三)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除本条前两款所规定者外,禁止使用明显的标记,并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近似明显标记的任何记号。
(四)明显的标记不得置在任何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除非同时显示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填写日期并签名的授权。
第六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公约的适用
(一)除平时有效的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两方或两方以上之间可能发生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二)公约亦应适用于对缔约一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领,即使对于上述占领不发生武装抵抗。
(三)如果冲突的一方不是本公约的缔约一方,公约的缔约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的约束。如果非缔约一方的国家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并且实施此项规定时,缔约各国在其与非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应更进一步受公约的约束。
第十九条 非国际性冲突
(一)如果在缔约各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冲突,冲突的各方必须适用本公约中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规定,作为最低限度。
(二)冲突的各方应通过缔结特别协议,设法实施本公约其他规定的全部或一部。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向冲突的各方提供服务。
(四)上述各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条 公约实施条例
关于适用本公约的程序规定在公约实施条例内,该条例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保护的国家
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适用应获得负责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实施保护国家的合作。
第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
(一)实施保护的国家如认为有助于文化财产的利益,应在一切情况下设法斡旋,特别是当冲突的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各规定的适用或解释有争议时。
(二)为此,各实施保护国可以由于一方的邀请,由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邀请,或者出于该实施保护国的自动,建议冲突各方的代表,特别是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当局举行一个会议,如果认为是适当的话,会议地点应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地区内。冲突的各方必须接受向它们提出关于举行会议的建议。实施保护国应建议,但应获得冲突各方的赞同,邀请一位属于中立国籍的人或者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的一人,以主席的身份参加上述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助
(一)缔约各方可以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保护其文化财产的组织方面,或者在适用本公约或其实施办法时所发生的任何其他问题上给与技术上的协助。上述组织应在其计划和资力范围的限度内给与此项协助。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被授权自动向缔约各方对此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特别协议
(一)缔约各方可以就它们认为适合于单独规定的一切事项缔结特别协议。
(二)不得缔结任何协议,致减弱本公约给与文化财产及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人员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约的传播
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及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尽量广泛地在其自己国内传播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文本,特别要把对于上述公约和条例的研究列入军事训练(如果可能的话,亦列入平民训练)的计划中,使全体居民,特别是武装部队和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知道公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译本和报告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交换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译本。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至少四年一次向总干事致送一份报告,提供它们所认为合适的关于各自政府机关为履行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而采取、拟订或准备实行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七条 会议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经执行局的核准可以召集缔约各方代表举行会议。如有缔约各方至少五分之一提出要求时,总干事必须召开会议。
(二)在不妨碍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所授与任何其他职权的情况下,会议的宗旨将为研究有关适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问题,并对此项问题提出建议。
(三)会议可以在缔约各方过半数出席并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着手修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制裁
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犯或教唆违犯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诉追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文字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安排将公约译成该组织的大会所用其他正式文字。
第三十条 签字
本公约签订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开放,任凭被邀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开会议的一切国家签字。
第三十一条 批准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
第三十二条 加入
本公约从生效日起应予开放,任凭第三十条所述一切国家而尚未签字者以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二)此后,公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三)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指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的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的方法送达第三十八条所指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效的实施
(一)作为公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公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实施。
(二)上述期间对于公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公约地域适用的扩展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一切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同以前各公约的关系
(一)在受1899年9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和关于战时海军炮轰的海牙第九公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上述第九公约和第四公约所附条例的补充,并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应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第九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标记。
(二)在受1935年4月15日关于保护艺术和科学机关以及历史纪念物的华盛顿条约(罗埃里奇条约)约束,同时也是本公约缔约各方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本公约应作为罗埃里奇条约的补充,并应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明显的标记时,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标记代替上述条约第三条所述的明显旗帜。
第三十七条 退出
(一)缔约各方可以用其自己名义或者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三十五、第三十七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通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事项告知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各国及联合国。
第三十九条 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对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任何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应交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转送缔约各方,要求各方在四个月内答复,载明它是否:
(甲)要求召开会议来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乙)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就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
(丙)主张不必召开会议就拒绝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收到的答复转送所有缔约各方。
(三)如果所有缔约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均已根据本条第一款(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表示意见,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就接受修正案,则总干事应按照第三十八条通知此项决定。修正案应从通知日起经过九十天对所有缔约各国生效。
(四)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总干事应召集缔约各方开会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五)前款规定所述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六)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经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七)对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文本应予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条 登记
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应存放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实施条例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条 国际人名录
本公约生效时,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编制一部国际名册,包括缔约各方所推荐有资格执行文化财产专员职务的一切人士。该名册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倡议下,以缔约各方所提出的请求为根据而于经过一定期间时加以修正。
第二条 管制的组织
缔约任何一方一旦卷入公约第十八条所适用的武装冲突时,
(甲)该方应即任命在其领土内文化财产代表一人;如该方占领另一方领土时,应任命在该领土内文化财产的特别代表一人;
(乙)代表冲突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应即按照下面第三条任命驻在敌对一方的代表;
(丙)文化财产专员一人应按照第四条规定派往缔约一方。
第三条 实施保护国家代表的任命
实施保护国应从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中,或者在驻在国一方的同意下从其他人员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条 专员的任命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经驻在国及代表敌对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共同协议从国际人名录中选出。
(二)各方如从开始讨论此事起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它们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专员,该专员于驻在国同意此项任命以前不得就职。
第五条 代表的职务
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应注意有无违反公约的事实,在获得驻在国同意的情况下调查违反的事实在什么环境中发生,就地提出制止此项事实的主张,如有必要时,并以此项违反的事实通知专员。代表应将其活动随时告知专员。
第六条 专员的职务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会同其驻在国一方代表和有关的代表们处理向他提出的与适用公约有关的一切事项。
(二)他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有决定权和任命权。
(三)在其驻在国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他有权命令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
(四)他应向冲突的各方或其实施保护国提出他所认为有利于公约实施的任何主张。
(五)他应制作关于公约实施的必要报告,并分送有关各方及其实施保护国,并应以抄本送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只可以利用报告中技术性的内容。
(六)如果没有实施保护国,由专员行使公约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实施保护国的职务。
第七条 视察员和专家
(一)不论何时文化财产专员认为必要时,他应当根据有关代表的请求或者在同有关代表协商后,提出一位负有具体使命的文化财产视察员,视察员的提名应获得专员驻在国的同意。视察员只对专员负责。
(二)专员、代表和视察员可以获得专家的服务,专家的提名也应获得前款所述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管制任务的执行
文化财产专员、实施保护国的代表、视察员和专家执行任务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委任的范围。他们应当特别注意其驻在国一方安全上的需要,并应当在一切情况下按照该驻在国所告知他们的军事情势上需要行事。
第九条 实施保护国的替代者
如果冲突的一方不能或不再从实施保护国的活动中获得利益时,可以邀请一个中立国家担任实施保护国的职责,以便按照上面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文化财产专员。这样指定的专员如有必要可以将本条例所规定实施保护国代表的职务托付于视察员。
第十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视察员和专家的报酬和费用应由驻在国开支。实施保护国代表的报酬和费用应由实施保护国与其利益受到保障的国家之间协议而定其负担。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临时保藏所
(一)在武装冲突时,缔约任何一方如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设立临时保藏所,并希望予以特别保护者,应迅速将此意通知驻在该方的专员。
(二)专员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并且由于临时保藏所中所藏文化财产的重要性,应采取此项措施时,可以准许缔约该方在保藏所上显示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明显标记。专员应将其决定毫不迟延地通知有关实施保护国的代表,每一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可以在三十天期限内命令撤除上述标记。
(三)一经上述代表表示同意或者三十天期限已过而无任何上述有关代表表示反对,而且根据专员的意见,保藏所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专员应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藏所登记在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登记册内。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一)应置备一本“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二)上述登记册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管。总干事应将抄本供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缔约各方。
(三)登记册应分为若干节,缔约各方各占一节。每一节应再分成三款: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总干事应决定每节应包含哪些细节。
第十三条 登记的声请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声请,将在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或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载入登记册。上述声请应载明此项财产的所在地,并应证明此项财产符合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二)如果发生占领,占领国有权提出上述声请。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登记声请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
第十四条 异议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于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异议,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出登记声请书抄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于总干事。
(二)上述异议应载明理由,只有下列原因为有效:
(甲)此项财产不是文化财产;
(乙)此项财产不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述条件。
(三)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异议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如有必要时,并应咨询纪念物、艺术和历史遗迹以及考古发掘物国际委员会,再如认为适当时,咨询任何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四)总干事或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向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作必要的说明,其目的在使异议得以撤回。
(五)缔约一方如在平时已提出登记声请而在登记入册以前卷入武装冲突时,有关的文化财产在对任何异议可能作出或已作出确认、撤回或撤销以前,应立即由总干事暂时登记入册。
(六)如果总干事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没有从提出异议的缔约一方收到撤回的通知,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按照后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七)关于仲裁的请求不得在总干事收到异议书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的双方应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如果对于同一登记声请提出不止一项异议时,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应根据共同协议指定仲裁员仅一人。上述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国际人名录选出主任仲裁员一人。如果该两仲裁员就选择的对象不能获得协议时,应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主任仲裁员,不一定要从国际人名录选择。如上组成的仲裁庭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对于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不得上诉。
(八)发生争端时,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每一方可以声明不愿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对于登记声请的异议应由总干事提交缔约各方。只有在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通过时,异议才获得确认。除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认为必须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授与他的权力召集会议,表决应采取通信方式。总干事如决定以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应邀请缔约各方从邀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用密封函件投票。
第十五条 登记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声请登记的每项财产编号登记入册,但以未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者为限。
(二)如果已有异议提出,总干事只能在异议已经撤回或者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规定的程序异议没有获得确认的情况下将财产登记入册,但这并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在适用第十一条第三款时,总干事应根据文化财产专员的请求将财产登记入册。
(四)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在登记册内所作每项登记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和缔约各方,而且在声请登记的一方请求时,并应送给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一切其他国家。登记在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 注销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在下列情况下应注销任何财产的登记:
(甲)有关文化财产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请求注销时;
(乙)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声明退出公约,而且退出业已生效时;
(丙)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特别情况下,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述的程序异议已被确认时。
(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注销书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曾经收到登记册登记抄本的一切国家。注销书应于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七条 获得豁免的程序
(一)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应送达于文化财产专员。请求书应载明所根据的理由以及迁运物件的大概件数和重要性、现场、拟运往地点、所用交通工具、所经过路线、启运日期和任何其他有关的事项。
(二)专员如于听取他所认为合适的意见后认定迁运为有理由时,应就实行迁运所采措施同有关的实施保护国代表协商,并应于协商后将迁运事通知冲突的有关各方,通知内包括一切有用的情报。
(三)专员应指定视察员一人或数人,视察员应查明只有在请求书内载明的财产将予迁运,运输将按照业经许可的方法实行,并应出示明显的标记。视察员应随从财产到目的地。
第十八条 向国外运输
受特别保护的迁运目的地如在另一国领土内,不仅应适用公约第十二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而且还要适用下列各规定:
(甲)文化财产留存在另一国领土时,该国即为此项财产的保管者,并应给与同它给与自己的同样重要的文化财产一样的注意;
(乙)保管国应于冲突终止时才将财产返还。返还应自请求返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实行;
(丙)在进行关于迁运的各种活动时,并且在文化财产还留存于另一国领土时,该项财产免受没收,并且不得由交存国或保管国予以处置。但是如果为财产的安全认为有必要时,保管国可以在获得交存国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将财产运至第三国领土;
(丁)关于特别保护的请求应表明财产运往其领土的国家接受本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占领领土
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如将文化财产迁运到位于该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照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时,此项迁运不得视为公约第四条含义内的侵占行为,但须经文化财产专员于就商通常保管人员后书面证明在当时环境下此项迁运是有必要。
第四章 明显标记
第二十条 标记的安放
(一)明显的标记应安放何处以及如何使其易于看到应由缔约各方的主管当局斟酌决定。标记可出示在旗帜上或臂章上。标记可以画在物件之上或者以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表示。
(二)但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以及在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标记应置在运输车辆之上,以便在白天从上空或从地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规定并不妨碍采用可能有的更完备的标志。
标记应在下列情况下从地面可以看到:
(甲)经过一定间隔时期足以清楚地显示贮藏受特别保护纪念物中心站的四周;
(乙)可以在受特别保护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入口处看到。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识别
(一)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乙项及丙项所述人员可以佩带有明显标记的臂章,此项臂章由主管当局发给并盖印。
(二)上述人员应携带有明显标记的特别身份证,该身份证至少应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职名或等级、及其职务。身份证应贴持有人的照片并有他的签名或指印或者两者俱备。身份证应盖主管当局的硬印。
(三)缔约各方应根据本条例所附式样作为示例,制定自己的身份证格式。缔约各方应交换所用身份证的式样。如果可能的话,身份证应制成至少两份,一份由发给的国家保存。
(四)上述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剥夺其身份证或佩带臂章的权利。

议定书

(一)缔约各方承允对于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文化财产,应防止其在武装冲突期间从缔约该方所占领的领土内输出。
(二)缔约各方承允对于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被占领土输入其自己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将予以接管。接管应于财产输入时自动实行,或者在未自动实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被占领土主管当局的请求而实行。
(三)缔约各方承允在敌对行为终止时,将在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返还给以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但以此项财产的输出是违反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者为限。此项财产无论如何不得作为战事赔偿而予以保留。
(四)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从其占领领土输出的缔约各方对于根据前款应予返还的文化财产,应向此项财产的善意持有人给付赔偿金。

(五)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并由该方为保护文化财产使免受武装冲突危害而交存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应于敌对行为终止时由后者返还给此项财产来源地的主管当局。

(六)本议定书的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凡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对被邀参加自1954年4月12日起至1954年5月14日止在海牙举行的会议的所有国家开放,任凭签字。
(七)(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国按照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乙)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八)本议定书应从生效日起对于第六款所述一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不论是尚未在本议定书签字的国家或者是被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执行局邀请加入的国家均可加入。加入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九)第六款和第八款所指国家可以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一节或第二节各规定的约束。
(十)(甲)本议定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乙)此后,本议定书应于缔约每一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方生效。
(丙)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述情况,应于敌对行为或占领开始以前或以后,使冲突各方所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用最迅速方法送达第(十四)款所指的通知。
(十一)(甲)作为议定书一方的每一国家应于公约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议定书能于生效后六个月期间内有效地实施。
(乙)上述期间对于议定书生效后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应为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六个月。
(十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应扩大适用于国际关系由该方负责的所有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后三个月生效。
(十三)(甲)缔约各方可以其自己名义或者以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乙)退出应以书面文件通知,并以此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丙)退出应于收到退出书后一年生效。但是,上述期间届满时,如果退出的一方卷入到一个武装冲突之中,则在敌对行动结束以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工作完成以前(以发生在后者为准),退出不发生效力。
(十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七、八和十五各款所规定的一切批准书、加入书或接受书以及第十二和十三两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事实告知第六和八两款所指的各国及联合国。
(十五)(甲)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本议定书可以修正。
(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为此目的召集会议。
(丙)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丁)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经(乙)(丙)两项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戊)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议定书文本予以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本议定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有同等效力,正本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六和八两款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