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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2:24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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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1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充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政务督办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推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政务督办工作必须求真务实,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和反映决策实施中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依法办事,程序规范。政务督办工作必须依法进行,要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办事程序,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分级管理,分工协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政务督办工作。

(五)加强协调,强化服务。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作用,积极主动解决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为群众、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常务副市长具体分管。副市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抓好分管范围内各项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县(市、区)长为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县(市、区)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责任体系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是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及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按照本规则要求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及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抓好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及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县(市、区)、本单位(行业、系统)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十条 政府督办工作范围。

(一)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和督查部门交办事项。

(三)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或交办的重要事项。

(六)市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

1.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事项,经请示有关领导审阅后予以立项。

2.对重要会议议定事项,根据会议纪要分轻重缓急研究立项。

3.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或交办事项,根据批示和指示精神立项。

4.对重大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有关领导审定后立项。

5.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负责对立项的督办事项进行分类、编号、登记。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一般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书面交办;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督办人员)当面或电话交办。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其中落实省政府督办事项为3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政务督办通知》为准。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督办人员)当面或电话交办的督办事项,应按交办人提出的要求办理。

(四)反馈。

1.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政务督办通知》的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政务督办报告》。《政务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

2.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收到承办单位的督办报告后,应及时汇总督查结果,并将情况报告有关领导或在一定范围进行通报;上级督办事项办结情况交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上报。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市政府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进行监控考核。未按要求办理政务督办事项的,按目标管理有关规定扣减年度目标考评分值。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务督办队伍建设,挑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督办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督办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提高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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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韩国大蒜出口经营秩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大蒜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我国《外贸法》和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对韩国大蒜出口工作。
第三条 各类企业对韩国出口大蒜(包括各种贸易方式),均适用本规定。
出口大蒜品种范围见附件一。
第四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实行总量管理。在总量内,韩国进口征收低关税。
第五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总量按照协议规定的数量确定。
第六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总量内实行配额招标,按照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总量外对韩国出口保鲜或冷藏大蒜(包括蒜米)仍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由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
总量外对韩国出口以及对其它国家和地区出口干燥、简单腌制、冷冻、醋腌大蒜(包括蒜米),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由各省市外经贸厅(委)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企业凭出口合同领证。
第七条 对在总量内向韩国出口大蒜实行《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出口证书)管理,即韩国进口企业凭我国的出口证书报关,韩国海关凭出口证书低关税放行。
总量外出口不需办理出口证书。
第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驻青岛、南京、上海、郑州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签发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第九条 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企业中标配额数量、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证书,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发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总量内对韩国出口大蒜的企业,凭《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证书验放。
出口证书一式四联:第一联(黄色)为对韩国出口凭证,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韩国海关凭以低关税通关;第二联(粉色)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三联(绿色)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交企业退发证机关;第四联(白色)发证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大蒜配额招标办公室每月向外经贸部报送配额签发情况,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
外经贸部将定期对企业出口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工作也可委托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或大蒜配额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大蒜出口进行管理,定期检查企业出口情况,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对大蒜出口进行协调、指导,出口企业应服从商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企业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一经查实,将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出口管理大蒜品种范围及商品编码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及描述 备 注
07032010.10 鲜的蒜头
07032010.90 冷藏的蒜头
07032090.10 鲜的蒜瓣 无论是否去皮
07032090.20 冷藏的蒜瓣 无论是否去皮
07108090.10 冷冻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07129090.10 干燥或脱水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07119039.10 盐水简单腌制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20019000.10 醋酸腌制的大蒜 无论是否加糖
(包括蒜头、蒜瓣) 或去皮

附件2: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EXPORT CERTIFICATE FOR GARLICS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
e |1.Exporter |2.Export Certificate NO. |
s | 出口商 | 出口证书号码 |
i | | |
d | |------------------------------------------------------|
n | |3.Contract Number (Date) |
a | | 合同号(日期) |
h | | |
c | |------------------------------------------------------|
r | |4.Export year |5.Valid Until |
e | | 出口年度 | 有效期至 |
M | | | |
|------------------------------|----------------------|------------------------------|
e |8.Korea Customer/Importer of |6.HTS No |7.Country of Origin |
h | Record | 商品编码 | 原产地 |
T | 韩国进口商/韩国代理商 | | |
| |------------------------------------------------------|
e | |9.Place and Time of Shipment Destination |
s | | 装运地、装运期 目的地 |
a | | |
e | |To Re-export from Korea Yes or No |第
l | |将从韩国再出口 是 或 否 |一
e | | □ □ |联
R |--------------------------------------------------------------------------------------|∧
|10.Marks and Numbers/Number of |11.Quantity(Kg) |12.Unit |13.Total |正
o |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数量(公斤) | Price | Value |本
T | 唛头--包装件数及种类--商品名称 | | 单价 | 总值 |∨
| | | | |出
s | | | | |口
m | | | | |至
o | | | | |韩
t | | | | |国
s |----------------------------------|--------------------------------------------------|凭
u |14.Exporter's |15.Customs Stamp|16.Certification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证
C | Stamp and | 海关监管签章 | 发证机关证明 |
| Signature | |I, the undersigned, certify that the |
a | 出口人签章 |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box 7 and 11 of the goods |
e | | |described above is true and correct |
r | | |兹证明上述商品第七栏和第11栏内容真实、正确。 |
o | | | |
K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发证日期、地点 |
r | | |Issuing Authority's Stamp and Signature |
o | | |发证机关签章 |
F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经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
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
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



20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