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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06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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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保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

深环〔2000〕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管理,充分发挥环境投资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行下列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委托具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估: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设立自备发电机等产生噪声和其他污染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环境保护项目;

  (四)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保护示范工程、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第三条 技术方案评估的具体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环保咨询单位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工艺;

  (二)工程的污染防治能力;

  (三)选择的设计参数;

  (四)场地、资金等工程保障条件。

  第四条 对技术、工艺合理,设计能满足污染防治要求,资金、场地条件有保障的,环保咨询单位应通过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书。对设计能力不足或资金、场地无条件无保障的,不予通过评估。但对技术、工艺不合理的,应提出改进、完善意见。

  第五条 环保咨询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评估意见书。环境保护治理工程规模较大和工艺较复杂、需组织专家会审的,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持异议的,可申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技术裁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环境保护治理工程技术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必须重新评估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因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结论错误,导致环境保护工程达不到设计能力和效果的,由评估单位按委托合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区环境保护局确定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单位或机构,应取得市环境保护局的技术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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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坦桑尼亚建设一座年产十五万吨煤矿并撤销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的换文

中国 坦桑尼亚


关于中国帮助坦桑尼亚建设一座年产十五万吨煤矿并撤销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财政部长阿米尔·贾马尔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坦桑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关于是否建设基威那煤矿事,中方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八日照会中要求坦桑方予以慎重考虑,并说明中方将尊重坦桑方的决定。坦桑财政部首秘卡扎乌拉先生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七日致函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矿业部长马莱赛拉先生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致函中国驻坦桑大使,该两函称,坦桑方经过全面考虑后,认为中方照会中提出的问题,坦桑方可以自行解决,并决定仍建煤矿,规模改为年产原煤十五万吨。根据坦桑政府这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建设一座规模年产十五万吨的基威那煤矿,并为该矿生产生活用电建设一座火力发电站。

 二、建设上述项目所需的设计费、技术资料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等,在中、坦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建设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自理。

 三、中、坦桑双方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何 功 楷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于达累斯萨拉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功楷先生阁下
阁下:
  你今天的来函收悉。你的来函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确认你上述来函,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函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财政部长
                          阿米尔·贾马尔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对本条的适用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副董事长或者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务。



如确实需要按照《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决定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表明该公司管理层缺失、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各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此类特殊状态公司的监管。



二、《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是指出现下列特殊情形:



1、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因生病或遭遇意外事件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



2、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死亡;



3、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失踪;



3、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暂停职务;



4、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因触犯刑事法律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5、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6、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



7、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监管机构责令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8、法律、法规和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四、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符合《高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即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一旦决定代为履行职务,证券公司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向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报告应提交如下材料: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说明(包括为何代为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人选的产生、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判断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学习经历、工作履历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代为履行的具体职责范围;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内部公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接到报告,应尽快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与代为履行职务人进行代职谈话,明确提出监管要求,并要求代为履行职务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尽职尽责,对代职中负有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监管处罚。证监局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机构部书面报告。



七、在代为履行职务期间,公司应当每月向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代为履行职务的相关情况。公司不得扩大现行业务规模,不得申请创新业务。代为履行职务人在对外身份上应标明“代”。



八、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要求该证券公司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五倍计算各项风险准备,股票自营业务规模不得高于净资本的50%,并按调整后的风险准备要求监控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一旦出现不达标的情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九、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在6个月内公司未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中国证监会及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应采取如下措施:



1、责令代为履行职务人停止履行职务。



2、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采取限制业务等强制措施。



3、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