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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7:06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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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 号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播出、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市政、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执行一城一网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六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其他城市管线平行或者交越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线路管道,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
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现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
(二)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及初装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收视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依照《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遮盖、涂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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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4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4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批复



教高函[2005]5号

  你们关于2004年度高等学校申请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部分高校增设39个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不得少于3门,并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学校应严格考试管理,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加大对违纪违规考生的处罚力度。

  三、招生人数自2005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国石油大学申报的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化学工程与工艺,辽宁大学申报的财政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申报的法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沈阳建筑大学申报的法学,沈阳师范大学申报的法学,渤海大学申报的电子信息工程、财务管理,长春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英语、机械工程及自动化,黑龙江大学申报的国际经济与贸易、英语、新闻学,哈尔滨商业大学申报的经济学、工商管理、市场营销、会计学,苏州大学申报的英语、信息工程、药学,南京工业大学申报的英语、行政管理、公共事业管理,安徽农业大学申报的金融学、法学、生物科学,江西师范大学申报的教育技术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湛江师范学院申报的英语,深圳大学申报的英语,广东商学院申报的会计学等33个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2004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后5日内须到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项目、单位负责人时,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检查。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八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或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发布、2002年1月18日再次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