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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5:57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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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政办〔2008〕41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第四条 宣城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碍市容市貌观瞻或遮挡建筑物原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规范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信息张贴栏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由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相应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征得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作标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五章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招牌、标牌等设施(以下简称招牌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二)招牌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三)设置招牌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
  第二十七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按《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取消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并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办理变更同意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第三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三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和监管的协议均须移交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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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1988年10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中规定:“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
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对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集体企业开支的正常业务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业务交往的活动,如上级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包括到企业调查研究,组织各种检查评比等,应按出差费标准坚持
自费就餐,不得开支招待费。
二、集体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的开支。停止实行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形式提取业务招待费的做法。企业业务交往所需的正常业务招待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限额,以利于控制和监督。企业照此限额掌握
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实报实销,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年终汇算清缴和审批时,对一般招待客饭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执行。同时要严格控制陪餐人员,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不得超过客人的十分之二。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对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情况进行计真检查监督。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并要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1989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