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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5:02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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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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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药品价高:如何破解1000%与15%的悖论?
                 杨涛
“现在,卫生部已经基本决定,要取消药品加价。”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韩启德在接受中央电视台《决策者说》节目专访时,透露了卫生部即将推出的这一重大决策。(《北京娱乐信报》5月24日)
所谓的取消的药品加价,就是要取消国家原先允许医院在药品可以加价15%的政策。这一政策制订的背景是以前政府给医院补贴,医院看病越多,政府补贴越多。但是后来这项措施取消了,于是为了弥补医院的成本,国家给了一个政策,允许医院在药品上可以加价15%,作为医院的收入。但这一政策给某些开大处方的不合理现象提供了生存空间,也使医院出现了“以药养医”的现象,造成药价虚高,成为了导致看病贵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
可以说,在目前药品价格高、群众看病难的现状下,任何旨在降低药品价格的措施都会受到群众的欢迎。但问题是,既然是在国家补贴取消的背景下为弥补医院的成本而出台的药品加价政策,那么,医院如果没有国家的补贴,那么还能继续维持和生存吗?如果不考虑到医院要正常运转所需要成本的弥补,增加国家补贴或扩大其他收入渠道,医院即使一时能维持,长久也难继续。
与此成悖论的是,正如韩启德副委员长所说:“很多药品从出厂到卖给患者,中间价格增加了10倍。”这就道出了药品价高的真正原因,药品市场的运作是要有成本的,但出厂价与到达患者的价格达到如此之高的比例,大大地超出了其他商品的比例,在任何国家都是罕见。因而,可以说,正是药商的层层盘剥,是大量的广告、公关费用,是医院、医生的贪婪地受贿,是流通环节的违法肮脏行为,造成了药品的天价。
1000%的加价与15%的加价,这是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能明白孰轻孰重的数字。因此,我们要问的是,如果把15%的加价去掉,1000%的加价仍然存在,那么,药品人价高的现象会根除吗?老百姓看病贵的问题能解决吗?况且,这15%的加价尽管会给某些开大处方的不合理现象提供了生存空间,但毕竟还是将加价摆在了明处,而那么流通环节的1000%的加价,一切都是在黑箱中操作,公众一点也无法知情,公众吃亏还不知亏在那里,说不定患者承受的价格是出厂价1000%还更高呢?
如果医院能在其他收入有保障的情况下,我还是赞同将15%的加价削去的做法,让利于民,这也的确在客观上能减轻患者的负担。但是,我们更需要的是向1000%开刀,我们需要一个信息公开制度,让我们了解出厂与我们实际购买的价格有多大差距;我们需要对药品这种特殊商品进行价格管制的制度,制定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我们迫切希望减少中间环节,让药品更畅通到患者手中,我们更希望有关职能部门能加大查处药品流通环节的不法行为,净化药品流通市场。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并依照本条例认定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等科技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二)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四)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发给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予以书面说明。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应当每二年复核一次。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其他科技发展专项基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国(境)外投资权或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境)外引进技术、人才、设备和资金,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申请发行债券、股票;
(七)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八)拒绝各种摊派、不合法收费和非法检查;
(九)依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二)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三)推荐本企业职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四)组织本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六)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留学人员到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支持留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按规定随迁本市,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授予相应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安排用于新产品试制、中试和重大科研项目补贴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以促进其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各信用担保机构应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专利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其当年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经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在财政扶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额。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科研、生产性项目建设,其应缴纳的土地配套费,经有关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部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报主管部门或市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并向市外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有关部门在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时,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的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