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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2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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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三章资金扶持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实行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支持、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建设,以及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

第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个人独资、合伙、公司制企业制度,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出资、引进外资、职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和开放的产权结构。

第十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在本省创办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环保等方面的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有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进行并联审批工作。有关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到中小企业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青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企业合作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惩戒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推进、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建立面向本地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金,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总额,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以及产品研制、技术开发相关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采用国内先进技术标准实施的改造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在国内外申报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为实现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关键技术、促进企业增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以获得股权收益。

第三十条 质量认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产品认证、质量认证等有助于提高其自身竞争力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开发和应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帮助其争取国家信息产业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五 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资产重组、改制等活动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原主体在重组、改制前已经取得的专项审批手续、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政策优惠,可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平等提供产品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帮助、咨询、指导、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专项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透明度和效率,建立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方便中小企业查阅相关政务信息。

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所需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类人才。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或者领域发展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沟通政企、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小企业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机关办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

向中小企业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代收费用。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得向所在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

第四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定依据。推行行政机关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职权,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对同一企业重复实施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审查审核、评估等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机关支付。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址、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中小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展览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的;

(五)不按标准收费、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事项的;

(六)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强行收取会费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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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科技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科技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科技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北京召开第四次文化科技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科技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邢秉顺先生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让-皮埃尔·安格莱密先生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及双方代表团团长在开幕式上讲话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教师
  (一)法国在华教师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法方继续派三十名左右的教师在中国任教,法方负担他们到达工作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包括回国休假的机票)及工资。中方负担他们的医疗费、住宿和因公交通费。
  (1)法语教师
  二十七名法语教师中,有六名负责赴法科技生的语言培训。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由北京到工作地点的交通费(包括回国休假的机票)、医疗费和住宿费;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及工资。
  (2)科技教师
  武汉大学:法方继续向武汉大学派遣二名科技教师负责基础数学教学(一名科学家和一名青年教师)。
  (二)中国在法教师
  法方继续接受中方至少七名教师赴法教授汉语,其中至少六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他教师通过校际交流途径聘请。中方负担国际旅费。法方提供工资和住房补贴。
  (三)中学教师交流
  为发展各自的语言教学,双方将努力为中学教师的互换提供方便。法方指出,在法国,中学的汉语教学正在发展,一九八七年有二千三百名中学生学习汉语。法方借此机会建议中方在北京和广东的一所中学里开设法语教学。
  中方表示,在条件成熟时研究法方的这一建议。

 二、互派代表团和短期讲学专家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双方互换一个六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六名教育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二周的访问。
  双方每年互邀十五名为期二周至二个月的文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专家进行讲学、讲座。内容由双方商定。
  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食、宿、交通、紧急医疗费由接待国负担。

 三、人才培养
  (一)法语奖学金
  在法语方面,法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二十个人年和五十个人月的奖学金,其中包括向武汉大学提供的五名奖学金,从一九八九年开始,这五名奖学金将改为博士生奖学金。
  (二)法方奖学金
  (1)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中方每年派遣一百二十名左右的研究生攻读博士学位。
  法方赞成在中法双方导师一致同意下进行的“联合培养”形式,或经法方导师同意,免读DEA。
  法方每年向上述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左右奖学金,其中包括向武汉大学提供的六名奖学金。
  (2)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法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人文和社会科学奖学金(期限:十二个月)。
  (3)中方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法方每年提供五名奖学金(期限:二十四个月)。其他人员的费用由中方负担。法方将提出合适的培训建议。
  (4)关于在(1)款提到的研究生,双方同意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的协商和合作。法方在每年一月底向中方建议需优先考虑的与科技合作有关的领域和项目;中方在制定下一年的派遣研究生计划时予以考虑。
  此外,中方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法方提供一份学生名单,并附一份论文计划和所学课程。如果认为有必要,法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派遣专家指导小组,最迟在三月或四月来华,届时,中方应向法方提供学生的完整材料。
  专家小组在可能的情况下会见(3)款所提及的进修人员。
  (三)中方奖学金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左右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关于科技人员,法方希望能尽快安排他们到实验室工作。中方指出,法国科技人员必须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四、校际交流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学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一)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双方对和武汉大学的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并一致同意采取措施,以巩固和发展这一合作成果。
  ——文学和语言
  1.双方将努力于一九八八学年在武汉大学开办法国语言文学DEA课程。
  2.法方每年派遣四名语言文学教师在武汉大学法语系任教和一名语言教师在数学班任教。
  3.双方将加强在法国研究方面的合作。武汉大学继续出版《法国研究》杂志和“今日法国”丛书,对此法方将给予积极支持与合作。
  ——数学
  1.在总结数学试验班经验的基础上,双方对武汉大学和法国有关大学在合作培养数学博士生方面所建立的合作关系表示高兴。双方强调第一批留法博士生回武汉工作的重要性,今后几年回武汉工作的留学人员将增多。
  2.双方将积极合作,支持和鼓励中法数学研究和教学中心开展工作。
  3.在法方协助下,中法数学研究和教学中心每年将按法语数学教学大纲(直至法国的硕士学位)教学,并对开办基础数学DEA班事进行研究。
  4.为此,法方尽力派一名数学专家和一名青年教师〔参照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和四名短期(二个月左右)数学教授到该中心进行教学工作。
  5.法方每年向该中心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教材。
  6.中方建议请法国数学协会协调该中心的一些工作。
  7.在进行基础数学方面的合作的同时,双方一致认为应该建立应用数学专业,尤其是计算机和统计学专业的合作,为此,法方将积极考虑派一名教授和一名青年教师来华。
  8.法方对中方为建立中法数学研究和教学中心提供合适的场所所作的努力表示高兴。
  ——武汉大学和巴黎十一大的合作
  双方支持武汉大学和巴黎十一大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在双边合作范围内的专项科研项目。
  (二)和北京大学的合作
  双方研究在北京大学开设法国语言学DEA课程的可能性。

 五、管理方面的合作关系
  双方同意研究与天津南开大学合作开展工业管理人才培训项目的可能性。

 六、医学领域的合作
  双方对上海第二医学院和天津医科大学在医学领域特别是放射疗法方面的合作计划表示高兴。

 七、民用工程、能源和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法方确认其与上海同济大学在民用工程、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的愿望。

                文化

              I、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有助于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将继续促进并组织戏剧、音乐、歌舞和造型艺术方面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
  如有可能,双方应事先将各自商业的或非商业的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并且鼓励民间的或非官方的组织之间的各种艺术交流。

 一、造型艺术和摄影
  1.双方研究于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期间在中国举办题为“从罗丹到我们今天”的大型法国雕塑展的可能性。
  2.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十月或一九九二年十月在法国举办故宫文物展,展品选自故宫部分原作藏品,包括明、清绘画。
  3.为举办上述两个展览,双方将交换必要的专家。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法双方将交换两个由两人组成的筹展小组,负责研究本计划的经费、设备及技术条件。
  与本计划规定相一致的专门协议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4.双方继续支持美术院校之间的交流。
  5.双方表示愿意发展在摄影艺术方面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名摄影艺术家。

 二、舞蹈
  1.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由三十一人(其中二十一名为舞蹈明星)组成的巴黎歌剧院芭蕾舞团,并安排在北京和上海演出。此系上年度交流计划遗留项目。
  2.双方鼓励两国舞蹈家、编导或舞蹈机构负责人之间的交流;为此,双方将互换两人,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由三十人组成的中国民间舞蹈团赴法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三、音乐
  1.双方将继续发展近年来北京中央音乐学院和上海音乐学院与法国有关音乐学院在音乐教学领域内业已建立的联系。
  法方派遣小提琴家让·皮埃尔·瓦莱、大提琴家菲利浦·米莱访华讲学,为期三周;中方派遣两名音乐家访法。
  2.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换一名歌唱家,在东道国举办独唱音乐会,为期两周;为此,法方派马迪·梅斯勃尔女士访华演出。
  3.法方建议著名作曲家奥利维埃·梅西安于一九八八年在其八十寿辰之际访华,由钢琴家伊冯娜·洛里奥陪同。如有可能,中国一交响乐团届时将演奏梅西安的一部交响乐作品,由法国指挥家任指挥,并可能有部分法国演奏家合作演出。本项目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四、戏剧
  1.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界之间的人员交流。
  2.中方邀请一名舞台设计师或灯光专家来华讲学,为期一个月。

 五、文艺奖学金
  1.中方向法国艺术家提供两个文艺奖学金名额,上述两个奖学金名额应包括在中方向法方提供的六十五个奖学金名额中。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2.法方准备继续执行接受中国文艺奖学金生的计划,每年提供一百至一百二十个人月的奖学金。挑选奖学金生事宜,将由双方共同协商。

             II、文物和档案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及研究机构之间交换资料和标本。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作为期十五天的访问。中方代表团将考察研究法国博物馆的管理及组织条例,法方代表团将由中国画专家组成,目的在于研究中国绘画。
  双方交换一至二名档案专家,探讨整理与两国关系有关的旧档案问题。

            III、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在图书、出版物和人员方面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原则,为两国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档案室查阅资料提供方便。
  双方尤其鼓励巴黎国家图书馆及法国各大学图书馆专家与北京图书馆及中国各大学图书馆专家之间的联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一个两人小组。
  2.双方愿意加强两国文学界及社会科学界的交流,鼓励两国出版社建立直接的联系,推荐可资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作品,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在文学、艺术史、青少年文学及社会科学领域内,双方将每年互换两名作家。
  3.为实现一项共同计划,双方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两周。
  该计划的目的在于在中国出版由中法专家小组编写的《二十世纪法国》(包括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以及在法国出版《二十世纪中国》(包括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两本书。上述两本书可以袖珍形式出版,在对方国家公开发行。
  4.法方将派一名版权法专家在中方方便的时候访华,为期十五天。中方将派一名专业人员赴法国版权机构接受培训,为期六个月。

            IV、政府文化代表团

  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将互派由各自文化部长率领的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友好访问。互访的具体安排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V、通讯

  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合作,有关协议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1.电影
  双方鼓励在电影方面的交流。
  双方同意:中方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在中国举办法国电影周。有关举办电影周的时间等具体细节将共同商定,届时双方将互换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代表团。
  2.广播和电视
  双方对最近在巴黎签署的有关在电台和电视台教授法语的协议表示满意。
  3.新闻
  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报纸、通讯社、新闻院校及新闻专业机构之间进行业务交流。
  双方尤其对里尔新闻学校与北京新闻学院之间业已建立的联系表示满意。里尔新闻学校自一九八五年以来,每年向北京新闻学院(法国第一位新闻学教授已于一九八七年在该院任教)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一九八八年将继续提供一个新的奖学金。
  有关新闻方面的合作细节将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VI、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部门商定。

              VII、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部门商定。
             VIII、青年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IX、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按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关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有关展览事宜,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展,特别是广告、印制图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予以极大重视的必要性,并提供具有必要的空气干湿度和空气调节条件的展览厅。随展人员不在场时,展品不得装卸。双方还希望使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为展览做好广告。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在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计划进行修改。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安格莱密
    (签字)               (签字)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秘〔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和抗震设防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卫生、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
  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对以下重要水利工程应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进行地震动参数(包含烈度)复核,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工程;
  (二)位于城市上游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分界线附近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四)认为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重要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其他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标准,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3日内核定完毕。
  第七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