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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0:26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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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1 7205100000 钢砂
2 72081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的)
3 7208250000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4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5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6 7208271000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7 720827900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8 7208360000 厚度>lO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9 7208370000 1O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0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11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12 720839100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3 720839900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4 72084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5 720851100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6 7208512000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7 7208519000 1O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8 7208520000 1O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9 7208531000 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20 7208539000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21 7208541000 厚<1.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2 7208549000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3 720890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经包,渡,涂层)
24 72111300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25 72111400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26 721119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7 7211230000 含炭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8 7211290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含炭量≥0.25%)
29 7211900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度<600mm,未经包,镀,涂层)
30 7212100000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1 7212200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2 721230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包括非合金钢的,宽度<600mm)
33 7212400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4 7212500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5 7212600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6 7213100000 铁或非合金钢制热轧盘条(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7 7213200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8 72139100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9 7213990000 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40 7214200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
41 7214300000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热挤压)
42 7214910000 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正方形除外)
43 7214990000 其他热加工条、杆
44 7215100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冷加工条、杆(包括冷成形)
45 7215500000 其他冷加工或冷成形的条、杆
46 7215900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00 截面高度<8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48 7216102000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49 7216109000 截面高度<80mm槽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0 7216210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1 7216220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2 7216310000 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3 721632100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4 7216329000 80mm≤截而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55 7216331100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6 7216331900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7 721633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8 7216401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9 7216402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0 7216501000 乙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1 72165090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2 7216610000 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3 7216690000 冷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4 7216910000 其他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冷成型或冷加工制的)
65 72169900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或热加工外经进一步加工)
66 7217100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不论是否抛光)
67 7217200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0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00 镀或涂其他贱会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00 3mm≤厚<4.75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2 7219132200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00 3mm≤厚<4.75mm经酸洗的其他热轧不锈钢卷板(除热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宽度≥600mm)
74 7219141200 厚度<3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5 7219142200 厚度<3mm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6 72259100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宽≥600mm)
77 722592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宽≥600mm)
78 7225991000 宽≥600mm的高速钢制平板轧材
79 7225999000 宽≥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除冷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81 72269910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宽度<600mm)
82 7226992000 用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83 7227200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不规则盘卷的)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84 7228200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热加工或冷加工后经进一步加工)
86 7305310000 纵向焊接的其他耜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7 73053900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8 7305900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9 7306300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0 7306400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1 7306500000 其他合会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2 73066100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焊缝管
94 7306900010 多壁式管道(直接与化学品接触表面由特殊耐腐蚀材料制成)
95 7306900090 未列名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96 7604101000 非合金制铝条、杆
97 7604109000 非合金制铝型材、异型材
98 7604210000 铝合金制空心异型材
99 7604291010 柱形实心体铝合金
100 7604291090 其他铝合金制条、杆
101 7604299000 其他铝合金制型材、异型材
102 760511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余铝丝
103 760519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金铝丝
104 760521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105 760529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106 8101991000 锻轧钨条、杆:型材及异型材,板、片、带、箔(但简单烧结而成条、杆的除外)
107 8112993000 锻轧的铟及其制品
108 8112994000 锻轧的铌及其制品
109 8112999010 锻轧的铪及其制品
110 8112999090 锻轧的镓、铼及其制品
111 4114100090 油鞣其他动物皮革
112 4114200000 漆皮及层压漆皮;镀金属皮革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113 4115100000 以皮革或皮革纤维为基本成分的再生皮革、成块、成张或成条,不论是否成卷
114 4107121090 粒面剖层整张牛皮(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115 4107199090 其他整张牛马皮革(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116 3208909000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包括以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漆,本章注释四所述溶液)
117 3210000000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包括非聚合物为基料的瓷漆,大漆及水浆涂料)
118 3214100000 安装玻璃用油灰等;漆工用填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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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标准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标准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16日,民政部

重庆民政学校:
你校重民校(87)001号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有关助学金制度仍应按原教育部、财政部1977年12月17日下达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和1979年10月24日关于主要副食品销价提高后,对中、小学民办教职工补助费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等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人民助学金标准系国家教委、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各部门不能自行修改。至于学生中发生的学习、生活的困难,可用人民助学金中的困难补助费等,区别困难程度,予以适当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五章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上简称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条例给予优惠。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自治区设立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主管外商投资工作。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协调、咨询、服务等事宜。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前款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减征应纳税额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五年内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中的外国
投资者,与前者采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减免地方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企业以及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国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从开业年度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外商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及在旗县和苏木、乡镇举办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七年至十五年。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有关银行审核批准,优先贷放。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可以向国外借贷。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当年外汇收支平衡,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不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出口。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以外,其余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
内销产品属于替代进口产品的,视其为出口,由企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收取外汇,并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仍不足的,可以逐年提取直到补足,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供应,免购电力、建筑债券,免缴增容费。
第二十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苏联、蒙古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内物资,可以向当地物资部门申报计划,物资部门应优先供给;也可以在国内市场自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的基本建设工程,按自治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工程所需材料由当地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基金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提取的用于对职工的各项生活补贴。企业提取的住房补助金全额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在自治区境内生活、住房费用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五章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应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自主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由董事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得随意调换,如需调换,必须经合营双方协商同意或者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行聘用、辞退职工。招聘职工,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缴劳务管理费和人才交流费。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交纳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条例颁布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条例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条例的,可以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投资举办企业和兴办其他公益事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外商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锐,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按24%的税率
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经营期满按
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设在自治区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其内容修改为:“对从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从事农、牧、林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
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其内容修改为:“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其内容修改为:“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为:“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四、第十条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第十三条并入第十二条,作为第四款。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自治区内成片开发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小块出租、成片承包开发等方式,鼓励外商承包开发多种类型的工业区。”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本企业的产品以易货贸易方式,从独联体国家、蒙古国和东欧各国换取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技术和设备,也可以换取非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在国内销售或者出口第三国。”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从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准或者做出答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在呼和浩特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在经济改革试验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城市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条例外,可以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