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政务大厅、市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充分发挥政务大厅效能,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本着“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市政府行政
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内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务大厅内审批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定,收费项目由财政局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6号)和《199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告》、《白城市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白费收字[1996]1号)、《关于调增预算外资金政府集中比例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8]44号)、《关于预算外资金执收时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白财综字[1999]第234号)文件规定,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
1.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受理征收,按规定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并在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统一开设账户。
2.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详细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交缴款人。
3.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政务大厅审核窗口对《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在《缴款书》第二联[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收据)]加盖“白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收费审核专用章”,到市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办理缴款事项。
4.缴款人缴款后,持《缴款书》的第二联到职能窗口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职能窗口将票据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联一并交给缴款人。
5.职能部门按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及时入账;票据“存根”联,《缴款书》的“执收留存联”,应妥善保管,以备定期稽核并同财政部门对账。
6.缴款人持“收据”到职能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报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财政部门窗口审核,由市政府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审查同意在政务大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根据物价局办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填写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公布明示,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财政、物价、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涉及收费的职能部门应建立收费岗位责任制,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窗口的服务规范中。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
(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
(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外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商业投资建设的客运停车场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的配套停车场;
(四)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六类: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间、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城区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和计时收费。
机动车停车区域分为三类。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见附件。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间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停车时段一般为当日七时三十分至二十时三十分,夜间停车时段一般为二十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三十分。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报告;
(二)填写《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名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辆车型、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或者预收费用,并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收费并收回停车卡;
(三)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票据,在发票上注明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
(四)停车场收费员应当佩戴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五)《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收费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或业主搬家、送货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四)进入宾馆、招待所住宿、开会、用餐等人员的自备车辆。
(五)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含咪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