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3日)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同意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中方将在巴基斯坦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二人,为期半个月。
二、双方将互派画家小组三至五人访问对方国家并介绍本国的传统绘画艺术。
三、中方将派三十至三十五人组成的杂技团访巴。
四、巴方将派由不同文化艺术专业组成的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华。
五、巴方将派一个二十至二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六、双方将相互举办民间工艺品和反映民情的图片展览,随展人员一名,为期两周。
七、双方将合作交换和出版文化出版物。
八、双方将就“科沙·达斯坦”民间传说进行共同研究。
九、双方互派五人民间文艺学者考察团访问,为期一个月。
十、双方互派四人档案考察团访问对方国家并考察对方国家的档案工作。
十一、双方在档案领域将开展下列合作:
1.摄制微缩胶卷;
2.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3.改善保管条件和环境控制;
4.进行关于档案工作的行政管理、记录处理等方面的短期培训。
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十二、巴方将在中国举办题为“巴基斯坦——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旅游摄影展,为期一个月,巴方一名博物馆学家随展。
十三、巴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华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中国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十四、中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巴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巴基斯坦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体育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体育交往,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教育
十六、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行政官员代表团访巴。
十七、巴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官员代表团访华。
十八、中国政府每年向巴基斯坦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他十七名巴方根据需要可派遣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或进修生来华学习,专业另商。
十九、巴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为高级奖学金(提供给访问学者)。中方将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研究生或访问学者,专业另商。
二十、中方将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专家和学者讲学或访问。
二十二、中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三、巴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合作和交流,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换。
二十五、中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六、巴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七、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二十八、中方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和期刊杂志。种类和册数另商。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实施。
三十、双方鼓励交换电影资料,互购影片和从事故事片和纪录片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
三十一、双方鼓励记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青年事务
三十二、双方鼓励和支持青年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之间互访。代表团人数和其他情况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宗教
三十三、巴方将派由穆斯林学者组成的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三十四、中方将派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三年访巴。
财务条款
三十五、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生病的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展出费用。
三十六、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政府代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文伯 谢赫·拉希德·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新的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最末一句:“待经过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新规定的面积计算。”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O.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O.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