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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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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国资监管、商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房产、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和出让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和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供地情况报备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供地后10天内将供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市本级供地情况按季度汇总后,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价款的;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经批准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幅度超过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出让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宗地平面界址和竖向界限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必要时在省级、国家级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面积、位置、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规划、监察、财政、国资监管、物价、建设等部门代表组成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协调决策委员会,实行集体决策,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采用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原则上在湘潭市网上交易系统实行网上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加强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规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市交易。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严格控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上市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有优先收购权。对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私房)转让的,原则上保留划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出让、转让,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用地,可以公示协议出让;需要由非经营性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划拨权益价格收购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申请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现时市场价收购,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或者出让金额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拍卖机构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净地使用权拍卖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组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附带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的建(构)筑物等其他资产拍卖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联合组织。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全面更新确定一次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最低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市、县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管,严格把好土地价格评估初审和备案关。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统一纳入储备管理,集中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供应。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征收、收购并开发整理以后申请上市,也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明确权益补偿金额以后委托上市。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按规定程序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低于最低价标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国土资源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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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把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现将《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银川市建立援助零就业家庭

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长效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长效机制,把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产生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的要求,达到就业援助的工作目标。

第三条 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不含在校学生、现役人员、内退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男50岁女40岁以上、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采取家庭申报,社区核实,街道审核,县(市)区就业部门认定,市级就业部门备案的办法进行确认。

对申报确认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按属地化管理,由其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动态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再作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对待:

1、有一人实现稳定就业的;

2、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援助服务的;

3、用人单位已决定聘用,因本人原因不愿就业的;

4、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在3个月内与被援助的就业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须建立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免费向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服务,并及时提供就业岗位,确保实现就业。

第六条 市政府每年购买200个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由市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购买相应的公益性岗位安排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由各县(市)区财政补贴。

第七条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清腾后勤服务性岗位,用于安置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每年度至少帮扶2户零就业家庭实现一人就业目标。

第八条 鼓励企业吸纳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稳定就业。对吸纳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鼓励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依照相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各县(市)区政府对超出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确定的技能培训任务目标以外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中“4050”公益性岗位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可以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最长不超过三年。公益性岗位三年期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由就业部门及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仍未就业的,纳入城市低保。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强化工作职能,建立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4号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建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执行备案制的工程项目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量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缴纳标准为每吨一元五角。但排放粉煤灰的企业自己利用或者自己投资建立的企业利用自己排放的粉煤灰的,可以免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以及省电力公司的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其具体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企业,必须向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准运证明,并向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安部门凭准运证明放行,铁路、港口、公路凭准运证明办理承运。
  准运证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八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十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点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