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2:5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文化企业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建设,扶持龙头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文化企业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的各类文化企业。

  (二)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主营业务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

  (三)具有从事文化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文化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五)拥有从事本行业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企业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二)年文化产品产量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三)年文化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申报市重点文化企业之前2年内获得国际、国家和福建省专业奖项,或国家及福建省扶持资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企业申请材料盖章后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重点文化企业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五)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文化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账证明;

  (六)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七)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2年一考核。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年度年审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工商年检证明。

  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

  重点文化企业更名的,由市文产办为其重新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如市重点文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

  (二)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考核;

  (九)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人专〔2005〕23号


各区县人事局、建委,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职称)部门:
  现将《天津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考试标准按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执行。
  市人事局负责考务工作,会同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确定合格标准。考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才考评中心负责。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或者授权专门机构组织实施考前培训等工作。考前培训工作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3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0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中一个科目。
  第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3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小时,《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第六条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的,可以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符合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免试相应科目:
  (一)取得《建筑业企业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受聘担任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免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
  (二)取得《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受聘担任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免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只参加《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的确认标准,参照《关于转发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中的专业对照表执行。
  第九条 已经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相应专业合格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十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应当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经市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