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6:02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政府令 【 2009 】 7号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和互济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原则:基金运行以各县(市)征缴为主,调剂为补;统筹调剂的比例要适度;省、市两级调剂,属地化管理;市级失业保险统筹调剂储备基金(以下简称“统筹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县(市)扩面、征缴及上解调剂金相挂钩;调剂后仍入不敷出,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三条 市社保局按国家和省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统筹调剂金的上解、下拨、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二章 统筹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各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暂按各地失业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30%提取,在每月10日前上解到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第七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调剂。调剂的条件是:各县(市)失业金发放有缺口时给予调剂,无缺口时不予调剂;先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然后进行调剂;对失业保险参保面达不到90%、失业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不到98%、清收历史陈欠失业保险费达不到20%、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2%的部分)不到位的,不予调剂。调剂的限度是: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最高额不超过各县(市)上解市级调剂金额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
  第八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运行出现缺口时,由当期预留基金支付;当期预留基金不足时,动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历年结余有缺口时,由市级统筹调剂金给予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调剂后有缺口时,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金额度2倍的原则调剂;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调剂时,由县(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社保局核准,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拨付。
  第十条 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社保局。

                   第三章 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社保局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财政专户存储,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调剂金的收入、结余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的比例及划转渠道不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如国家和省里有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通市政发〔1995〕7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文化部 公安部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4年2月28日,文化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六)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予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与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 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与灭火知识,积极参予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 灭 火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
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
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市社会保险局: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
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
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请各地对目前支付离退休金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于1995年7月底前报我部。




19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