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医疗照顾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关于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享受医疗照顾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中发〔1990〕14号)精神,改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医疗待遇,经商卫生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1、根据卫生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司局级干部及高级知识分子医疗照顾的补充规定》(卫健字〔89〕第2号),经人事部批准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以享受医疗照顾。
2、在北京地区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由主管部门到人事部专家司办理《人事部专家司领取保健医疗证证明》,并根据卫生部保健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打印填写后,加盖专家所属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经卫生部保健局审批后到医院办理医疗证。
3、在北京以外地区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科技干部)部门会同当地卫生厅(局)办理医疗证。
4、已经享受医疗照顾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不必重新办理医疗证。
附件:卫生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司局级干部及高级知识分子医疗照顾的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司局长级干部及高级知识分子医疗照顾的补充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
随着工资制度的改革,干部任免权限的下放以及有些部门实行干部聘任制等的出现,过去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司局长以上干部和专家医疗照顾的规定〔即(84)卫医字第37号文〕已不适应新的情况。根据目前北京地区医院的条件,经与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磋商,现就中
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司局级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的医疗照顾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享受医疗照顾的范围和条件
1、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司局长,年满五十岁以上者。
2、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没有正副之分高级职称者,其基础工资相当于教授、研究员最低基础工资,年满五十岁以上者。
3、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4、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回国定居或工作的港、澳、台胞及华侨科技专家、学者。
5、建国前参加革命及工资改革前行政十四级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七”事变以前参加革命的同志。
6、根据国办发〔1989〕24号文件“公司及公司领导干部不套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的精神,今后国营企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和高级知识分子的医疗问题,由单位与医院双方协商,并报卫生部保健局审批后给予照顾。
二、医疗证的办理及注销手续
1、凡符合医疗照顾条件者,各单位根据保健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打印填写后,加盖人事部门公章,经卫生部保健局审批后到医院办理医疗证。
2、工作调离者由原单位收回医疗证,并开具医疗证已收回的证明;新调入者,持原医疗证已收回证明,到卫生部保健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说明
1、在干部医疗中,当医院住院条件困难时,应优先照顾副部长级干部的医疗需要。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4月10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 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 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凡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机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一条 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 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十四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十六条 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二十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盐城市农业机械技术监督暂行规定〉(盐政发[1995]2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