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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9:04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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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88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现将中国保监会非税收入收缴工作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缴项目和执收单位

  原非税收入收缴项目全部由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现调整为:

  (一)中国保监会负责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各保监局负责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账户设置

  原中国保监会已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变。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缴入该账户。

  财政部为每个保监局在其所在地分别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各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由各保监局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均缴入该账户(各执收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见附件)。

  三、缴费管理办法

  (一)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由法人机构统一向中国保监会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凡持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当年第一季度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自2005年开始执行。凡应缴未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应于2007年底前一次性补足。

  (四)考试费和资格证工本费

  除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外,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均应按旬缴入所在地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罚没收入

  罚没收入本着“谁处罚、谁收缴”的原则执行。由中国保监会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由各保监局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该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不再为其分支机构代缴罚款。

  四、缴费方式

  各缴款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现金、支票和汇款等方式缴款。缴款人应在缴款凭证上注明缴款人全称、大小写金额和款项用途或缴费项目,以便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进行信息分类统计。

  五、报表管理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次年一季度前向执收单位报送《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见附件)。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负责对管理的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催收催缴。对违反有关规定迟缴或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给予责令其补缴、不予换发保险业务许可证和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等措施;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

  2、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序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00001926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130
1 H5263138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517
2 72572220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7231110189800000185
3 K0137692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 13001615408058000888
4 7246243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城建支行 14001815408058077777
5 7201763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 15001706632058000008
6 K066985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 21001450008058000003
7 42321989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 22001450100058330090
8 E6825677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 23001868851058000026
9 42520473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 31001520313058000011
10 0140013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中信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7329210189800000189
11 YA12933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33001613535058070806
12 48502948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 34001464508058668899
13 F3156755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天福支行 35001895200058000888
14 7055289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永叔支行 36001050100058552890
15 00450276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73720101898000000291
16 72581804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7391010189800000176
17 7257608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梨园支行 42001865757058901344
18 K288062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沙窑岭支行 43001532061058001997
19 72292849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宝大厦分理处 44001400115058900000
20 71888539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嘉宾路支行 45001604667058000003
21 G4959675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国贸支行 46001003636058999999
22 70936590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 50001333600058067698
23 G515225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信银行成都东城根街支行 7411510189800000112
24 G7251343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新华支行 52001614236058099999
25 G8205338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 53001975036058006699
26 H158013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61001920900058900001
27 71904950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 62001400001058171717
28 7104593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电力支行 63001883637058026823
29 H360005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玉皇阁北街支行 64001121700058224610
30 72235883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南湖南路分理处 65001619700058235883
31 K3173277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44201501100058363636
32 76079434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 21201500250058709709
33 76149137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第一支行 33101984436058000107
34 7636186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 37101986610058123123
35 7178137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 35101535001058000002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件3:

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填报单位(盖章): 缴费年度: 单位:元
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项目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应缴金额 实缴金额 差额 清缴金额 备注
一、保险公司
农业保险 —— —— ——
责任保险 —— —— ——
短期健康保险 —— —— ——
其他财产保险 —— —— ——
人身意外保险 —— —— ——
长期人寿保险 —— —— ——
长期健康保险 —— —— ——
合计
二、保险中介机构
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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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深入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商检机构及其他通过考核,由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办理资产鉴定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种补偿贸易时,外方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
第五条 进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章程中订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七条 鉴定机构对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发生损失时,当事人可申请以下损失情况鉴定: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资产损失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资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资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资产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经济担保等行为时,可向鉴定机构申请资产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与资产价值或残损情况有关的合同、批文、进口设备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与申报价值不符,以鉴定结果为准。
鉴定机构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一般鉴定项目,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重大、特殊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的验资依据。
银行、保险、司法、仲裁等部门可以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作为抵押贷款、理赔、裁判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逃避鉴定的,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因鉴定严重失实,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侨商来本省投资,涉及有形资产鉴定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二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三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等行为。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清除。

  第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和采砂、采矿管理费等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打井、挖窖和葬坟。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