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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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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两岸专供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其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所辖渡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渡船,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渡船渡运安全,避免碰撞事故发生。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渡口码头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和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等。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七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渡运时,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行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不得开船;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当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照顺序过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操作、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过渡;
  (三)车辆过渡时,应当遵守载货定额,禁止超限过渡;乘车人(除驾驶员外)应当下车徒步通过渡口,禁止车辆载人过渡。
  第二十三条 在渡运路线内,禁止捕捞、养殖、种植、采砂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其他船舶停泊、作业;禁止设立泳区。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保障渡口渡船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制定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所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渡口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渡口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渡口设施、救生、消防设备配备情况;
  (六)渡船、浮桥安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档案,记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或者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运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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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及其检验工作的科学、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历。
  (二)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考核。
  (三)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实验室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六条各类食用农产品应按品种根据相应统一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价(见附表1)。
  第七条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立即停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每月一次向所属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报告检测台帐(见附表2)。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检验人员工作应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的《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排污费资金的征收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要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费及噪声超标排污费。(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未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仍缴纳污水排污费。(三)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现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双辽发电厂、吉林热电厂、浑江发电公司、长山热电厂、长春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新建或增容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局核定并收缴。

  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范围由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确定。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五)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要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六)环境保护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

  (七)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强制检定并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监测的数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物料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各市州环保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八)环境保护部门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九)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十)已设立银行帐户的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十一)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符合国家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规定的排污者,可以申请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按照1∶2∶7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十三)各市州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重点,定期编制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使用,要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上报。项目组织实施和承办单位为省直属的,可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办单位为市州、县(市)所属的,通过所在地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逐级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工艺流程、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三)省环保局对申报中央及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统一纳入省级环境保护项目库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和专项资金额度,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下达项目预算。申请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市州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参照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执行。(五)各市州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和年度终了15日内,将本辖区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六)《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排污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缴、免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对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四)财政部门要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五)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其他事宜

  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省原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文件按相关程序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