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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6:44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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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鼓励在大学城周边、科技园区内以及产业集群较为明晰的县(市)区建设孵化器,为本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创新提供优良的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指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在创业阶段提供孵化场地、资金筹措、人才培育和指导性管理等综合服务的特殊的科技产业化服务机构。鼓励各类组织和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大学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
本办法所称入孵企业是指经各孵化器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挑选的、入驻孵化器场地接受孵化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包含已毕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用于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项目遴选和管理程序按《福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属地的孵化器经向市科技局登记后,纳入全市孵化器管理体系(以下简称“管理体系”),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应 当符合《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要求。市科技局负责对孵化器的业务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和指导,并在此基础上成立福州科技企业孵化器联盟,促进我市属地各类孵化器间的协调沟通和交流合作,实现公共技术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培训等各类资源的共享,并逐步实现孵化服务网络化,增强福州市各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整体孵化能力。
第五条 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的入孵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的扶持:
1、对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孵化器创办企业(占35%以上的股份)的,在发展资金中给予5-10万元创业资助。
2、入孵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入孵项目,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后,所需科研资金在发展资金中择优予以10万元的资助。
3、国家863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项目、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项目入驻孵化的,在发展资金中优先予以资助。
4、入孵企业可享受所在孵化器提供的租金减免等优惠,减免的额度由各孵化器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5、优先推荐入孵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配套。
第六条 实行“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 (以下简称“市级重点孵化器”)认定制度,集中各方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级重点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孵化器的工作,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2、孵化器领导班子得力,主要负责人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人员,管理人员7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孵化器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入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入孵企业30家以上,毕业企业10家以上且80%在我市继续发展;
4、孵化器设施齐备,服务功能较强,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培训、交流等多方面的服务;
5、孵化器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孵化资金,并与金融、投资机构建立广泛联系,可为创业者和孵化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6、孵化器应按照《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自身功能定位,制定企业入孵、毕业的标准和程序并严格执行;
7、对专业孵化器可按孵化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入孵企业15家以上,毕业企业5家以上的要求进行认定,但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七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级重点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程序如下:符合条件的孵化器提出申请,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遴选认定,颁发“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牌匾,对符合条件的市级重点孵化器给予推荐申报 “福建省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科技局对经认定市级重点孵化器实施动态管理,按照认定标准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取消其市级重点孵化器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孵化器,在发展资金中分别一次性补助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不重复补助),专项用于其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市级重点孵化器为入孵企业投资购置专业性仪器设备(含软件)及提供公共技术服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中所指的入孵企业及孵化器应是福州市辖区内注册,缴税关系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实施中如遇国家、省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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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温馨提示

郭旺生


  在生活中,我们随处可见各种各样的温馨提示:小心地滑,小心台阶,小心碰头…..相信大家已经见惯不怪了,温馨提示在体现温馨的同时,还是一个重要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在商家的经营场所,由于地滑、台阶高等原因,不时会有人跌倒碰伤,纠纷也由此发生,伤者认为商家没尽安全保障义务,商家认为已经尽了提示责任,仍然有人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究竟孰对孰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经营场所进行维护,防止发生伤人事故是经营者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去到哪一层次,去到哪一层次才是合理则是关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的的义务在于注意以及提示。顾客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扩大经营者的责任。例如,酒店的花岗岩楼梯面,岩面光滑,是否有防滑设施就是衡量经营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的依据;在设置了防滑措施后,是否有温馨提示则是衡量其是否有履行提示义务的依据。一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经营者的责任将会被降至最低甚至完全免责。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 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 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 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 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 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 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 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 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 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 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