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12:43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
三、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四、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
七、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5-16
实施日期:2001-5-16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5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设立管理委员会。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可行使盟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国家级开发区可行使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对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盟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城建、审计等部门要在开发区设派驻机构,派驻机构行使盟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同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开发区有关业务工作涉及到自治区、盟市、旗县所属各相关部门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开“绿灯”,千方百计提供方便。
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设立精干、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科学界定内设机构职能,并实行一个机构多块牌子,一个部门多种职能等管理形式。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有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它开发区享有盟市级经济管理权限。需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由开发区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总体计划,有关部门可采取委托办理等方式,委托开发区办理审批、发证等手续。
第五条 开发区要建立“一站式”审批制度,完善“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中外客商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为企业协调解决各种困难。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国家规定的收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漏斗对内”的办法办理,并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开发区的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收费。
第七条 对属地召开的各种业务会议,开发区管委会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第八条 开发区要建立独立财政,形成“自收自支、滚动发展”的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查办涉及开发区企业的案件,应事先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情况,并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从速、从快限期结案。
第十条 上级机关及职能部门到盟市或旗县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得将开发区列为被检单位。确需对开发区及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领导批准,并到盟市纪委、监察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各盟市督查部门要会同盟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外开放部门,不定期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外开放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工作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开发区政策执行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开发区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开发区进行目标考核,考核结果要通报全区。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经济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要责令限期整顿,愈期仍无起色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建立举报制度。各开发区都要设立举报信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查处。
第十四条 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人治 法治 口治

龙城飞将


  “人治”是指执掌国家权力者主要依据自己个人的判断、好恶去处理国家政务。“法治”(Rule of Law),或者说“依法治国”,是指依照法律处理国家政务的治国方式。
  “法治国家”是指在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基础上该国家所处于的状态,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要求的状态。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在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国家的大部分时期都实行君主政治制度。伴随着这种君主统治的政体制度的必然是以“人治”为特征的治国方式。在君主政体、注重人治的背景下,人们向往的理想的治国状态就是贤人治理国家。这种贤人治国的理想认为,人类社会群体中有极少数人是圣人贤哲,他们智慧超群、品德出众,应当赋予这些人以至上的权力,由他们完全根据其个人的判断来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但是,人治的体制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握有权力的人完全可能滥用权力,造成权力暴政。所以,人治常常被人们当作专制、权力的同义语,当作与法治对立的事物。
  为了能使国家事务得到公正地处理,避免国家权力被用来谋取私利,就要依靠社会成员群体参与治国。而社会成员群体治国的方式就是,将社会成员群体依据自身的公正观念对国家、社会事务所做出的判断制定为法律,使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个体都依照法律行事,即实行法治。
  我国现在正处于由人治到法治的过渡阶段,主要的表现是,法治的理想和具体的要求已经体现在国家的理念中,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中,但现实生活仍是充满了人治的成份。人们一方面追求法治,与人治作斗争,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常常与人治作妥协。最突出的表现是我国曾经有过权大还是法大的讨论,实质上就是要人治还是要法治的交锋。

  现在却存在着第三种治理方式:口治。

  所谓口治,就是口水之治。
  依据法治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是依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刑侦、起诉及审理等司法活动。但在许多案例中,司法人员遇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又想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同时引起全国人民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某些专家学者就登场了。此时,他们引经据典,口若悬河,论证从法理的角度应当给嫌疑人定罪,尽管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还把这种情况说成是民意与法意的冲突。所以,某些专家的口水在某些情况下控制了案件的审理过程。所以,这些专家的观点就构成口水之治。
  实际上,民意与法意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司法人员的做法及这些专家们的“法理”。
  法律规定,罪刑法定,专家学们者论证根据法理可以定罪。
  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专家学者们论证可以定罪。
  法律规定,在中国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国的刑法,专家学者们论证外国刑法如何,用外国刑法来替代中国的刑法。
  当人们对专家学者们以法理代替法律给嫌疑人定罪的观点提出质疑时,由于他们的声音大,他们就说,你们不懂法律!看来,只有某些专家学者不管法律如何规定他只讲他的法理,才是懂法。
  但法理是不确定的,所以更大的危险在于,依据法理很容易给更多的人定罪,造成人人自危,最终这种方式可能会危害到我们国家的根基。
  柳宗元曾讲过,苛政猛于虎。
  在我国法治过程中,口治猛于人治。
  必须立即制止这种口治大于法治的不正常现象!
  人民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要怕别人说自己不懂法,你只要认真地阅读法律,用法律为武器与企图用法理随意地给人定罪,令人人自希的某些专家们作斗争。

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