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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3:5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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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9年1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全国各地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清醒地看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干部群众对此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存在着种种担心和疑虑。因此,在着力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强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为了方便和配合各地、各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我们起草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要充分运用会议、培训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使广大干部和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充分认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了解改革的有关政策,增强其参与和支持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改革的平稳推进和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为了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国务院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这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便于各地、各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现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与认识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为: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非国有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是这次改革所明确的一个重要原则。《决定》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是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明确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目的是明确各自的责任,避免统筹基金透支个人帐户,也便于管理。
三是制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出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6.建立和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职工的“救命钱”,为保证其安全和合理、有效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按照《决定》要求,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是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和挪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四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五是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7.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为保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还要配套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一是要明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二是要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引进竞争机制,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三是进一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范围。
8.妥善处理好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二、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几个认识问题
1.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广大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是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明确提出的重要任务,是本届政府的五项重要改革之一,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跨世纪战略目标的实现。
首先,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弊端的迫切需要。我国现行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已经难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缺乏自我保障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
二是对医患双方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成本高、效率低,浪费严重。一些医疗单位在利益的驱动下,开大处方、人情方、滥检查、乱收费。一些职工缺乏节约医疗费的意识,“小病大养”,“一人看病,全家吃药”。
三是覆盖面比较窄,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得不到应有的医疗保障,即使国有企业职工也基本上是以企业保险为主,职工医疗费用社会互济程度低,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职工医疗待遇苦乐不均,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和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许多经济不发达地区和效益差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得不到保障,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
其次,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措施,就是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解决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安置问题和实现再就业,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给下岗、分流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保证其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城镇所有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有利于拓宽就业渠道,从而会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
第三,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市场经济的规则,保护竞争,形成一个追求效率的运行机制;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包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维护社会公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政府的基本社会职责,也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改革与发展却相对滞后,如果不加快步伐,深化改革,必然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整体进程。
第四,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增进职工健康水平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指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的医疗需求也日益提高,加之我国正步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对医疗和保健方面的需求提高很快,医疗保障问题将变得越来越突出。只有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才能为职工的医疗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增进职工健康水平,维护社会稳定。
2.当前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什么有利条件?
当前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一是经过这些年的改革探索,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国自80年代后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将国家和企业统包的办法改为职工个人少量负担的办法,或医疗费随职工工资发给个人的包干办法,同时推行了大病医疗费统筹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统筹办法。1994年,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6年,国务院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40多个城市。这些改革探索,为我们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
二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心很大,企业和广大职工要求改革的呼声也很高,改革已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3.为什么说《决定》是指导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文件?
《决定》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在充分借鉴和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立和发展医疗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实际出发,明确了改革的任务、原则和主要政策,突出体现了机制的转换和制度的创新。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实际,在探索具体办法和制定具体政策方面给各地留有余地,允许各地在坚持改革原则、把握主要政策基础上因地制宜进行探索。《决定》的出台,是我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4.为什么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必须充分考虑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是体现“低水平、广覆盖”的重要标志,不仅关系单位、职工参保率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率的高低,而且直接影响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建立和实施。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只能根据可能,不能根据需要来确定。
5.为什么要建立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筹资机制?
建立这种新型的筹资机制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保险得以正常运行的关键环节。它有利于拓宽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渠道,使资金来源更广、更稳定,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更有保障;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医疗费用节约意识,减少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6.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体现了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均衡医疗费用负担,分散医疗风险,实现社会公平。个人帐户的建立,则体现了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健康投资意识,促使职工年轻、健康时为年老、多病时积累医疗保险基金,以建立起纵向的个人积累保障机制;同时,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提高了个人的责任感,促使职工个人在医疗消费中自我约束,强化费用支出的制约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实现了医疗保险基金横向社会互助共济功能与个人纵向积累保障作用的相结合,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利于分散医疗风险。近年来各地进行的改革实践也充分证明,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这种基金模式符合中国国情。
7.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要实行社会化和属地化?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属地化,是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和重要标志,即是要改变原来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单位管理”的现状,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打破过去公费、劳保医疗的界限,打破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不同职工身份之间的界限,所有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以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减轻财政和企业的社会负担。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适应了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发挥了社会互助共济功能,有利于均衡不同单位之间的医疗费负担,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同时,通过扩大筹资渠道,增强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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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建明电[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执行监管,防止骗补等违规行为发生,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连续发文,要求地方加强监管,但部分地方仍存在政策执行不力、监管不严、骗补行为有所抬头等问题。为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让老百姓真正受益,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要将2011年作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年,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各种骗补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严格落实有关政策规定。财政部门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一定要严格审核销售发票、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产品标识卡等要件,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确保真实兑付。商务部门要严格落实对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制度,确保真实销售,严防“机卡分离”。各省级财政、商务等部门要督促基层财政、商务等部门严格落实政策,防止政策走样、执行不到位。

三、加强监督检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的月抽查力度,每月抽查比例不得少于10%;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2台(含2台)及他人代领的要100%抽查。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财政、商务部门工作的督导。财政部、商务部近期将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对查实有骗补等行为的相关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将采取取消中标资格、投标资格以及扣缴保证金等多种方式予以严厉处罚,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实行全国通报,违规企业5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存在违规违纪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对出现骗补等违规行为所在的地方政府,实行全国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扣减家电下乡补贴中央财政负担比例和核减中央对地方家电下乡工作经费补助。

五、进一步细化补贴审核兑付办法。地方财政、商务部门要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完善补贴办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位,切实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财政部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直选范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统一部署和指导〕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部署。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普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投票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代表结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兼顾,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各社会阶层代表比例适当,提高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和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少数民族选举〕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军队和武警选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选举经费〕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财力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设立选委会〕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选委会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选委会成员辞职〕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职责〕选举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和控告;
(十)编制选举预算、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选举结束后,将文书资料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四条〔选举办公室〕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印章交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指导和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选委会终结〕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即行终结。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七条〔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确定代表名额所依据的人口数以地方政府公布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八条〔名额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名额变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重新确定的代表总名额应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乡级人口总数超过九万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人口增长情况,重新确定人大代表总名额。
第二十条〔名额分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以各选区的人口数为基础,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选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选区平等〕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单位平等〕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驻军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名额公布〕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划分原则〕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七条〔选区平等〕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八条 〔选区划分〕选区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民不足以划分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分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选区包含〕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包含若干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可在同一个选举日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登记原则〕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一条〔选举工作组负责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选民登记采取选举机构派员到选民居住地或者单位登记,也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动员选民自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进行;
(二)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六)户口转出时间不足一年,在选举日仍在原选区居住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选民登记〕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凭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后,应当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特别情形〕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五条〔精神病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两院决定〕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三十八条〔申诉〕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推荐提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有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本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不列为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告知提名者。
第四十条〔候选人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推荐候选人要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发扬民主,充分酝酿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履职能力和群众基础。
第四十二条〔候选人不得调换〕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差额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四条〔公布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候选人预选〕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介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提名的候选人较多的,待正式候选人确定以后,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七条〔在一个选区应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八条〔依法原则〕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九条〔投票站和选举大会〕选举委员会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五十条〔监票人计票人〕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者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五十一条〔选举日期地点〕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二条〔无记名投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五十三条〔委托写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五十四条〔流动投票箱〕因患有疾病等行动不方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方便的,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两名以上监票人、两名以上计票人登门接受选民投票。
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同时开箱,一并计票。
设流动票箱应当严格控制。监票人、计票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和影响选民的投票意愿。
第五十五条〔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在本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人、计票人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六条〔特别情形投票〕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数〕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八条〔自主投票〕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选区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九条〔选举有效〕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条〔当选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开箱计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二条〔大会程序〕选举程序:
(一)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六十三条〔宣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投票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六十四条〔罢免要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六十五条〔罢免表决〕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相关职务撤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代表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相关职务终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补选条件〕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