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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3:0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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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安排,决定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风景名胜区标牌、标志的设立情况,风景名胜区的机构设置情况,是否划定了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依法查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情况。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重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认真部署和检查。各风景名胜区要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要求,二○○三年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管理不善,资源破坏现象严重,特别是标牌、名称、标志混乱的状况,通过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进行以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二、整治的重点内容

  (一)标志、标牌的设置情况

  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标准》,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及标牌设置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治,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规范设置。

  (二)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贯彻通知》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重点检查政企是否分开,机构是否健全,级别是否适合,管理是否到位。

  (三)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重点检查核心景区是否划定,桩界是否清楚,规划是否明确,措施是否落实。

  (四)查处风景名胜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的情况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或批准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重点检查是否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了没有?恢复了没有?杜绝了没有?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情况

  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前提下,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景区管理符合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标准》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及各项相关标准。重点检查是否达标,是否巩固,是否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组织和检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落实。综合整治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此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力量抽查。对通过综合整治检查、成绩突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综合整治优秀奖,并在全国通报表扬;对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要在全国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对综合整治工作组织不力,资源破坏严重,不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称号。

  四、工作进度与计划

  (一)三月底前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参加的风景名胜综合整治工作会,部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四月至六月底,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组织进行综合整治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七月底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根据综合整治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报建设部。

  (四)八月底前,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检查结果,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五)十一月份,对综合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有关部署和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整治工作,严格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要全面自查,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整改,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动员、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在检查、抽查期间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附件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

  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的入口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各风景名胜区的系列标识,从而形成特点鲜明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的标识系列。

  1.5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应进行专门设计和审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1.6 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对各个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设立工作进行检查。

  二、标志

  2.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国务院批准时间以及建设部监制等内容组成。

  2.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应安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2.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安置形式,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形式:

  2.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2.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2.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2.4.1 字体:黑体;

  2.4.2 字型:魏碑、隶书;

  2.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2.4.4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2.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2.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安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三、标牌

  3.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3.2 标牌内容一般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3.3 各类标牌中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3.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四、附则

  4.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4.2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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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

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命名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的通知

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


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命名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的通知



文明办[2005]2号

  近年来,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过程中,各地涌现出一批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设施功能配套完善,实践活动丰富多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队伍机制健全完善的青少年校外活动基地,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青少年校外活动基地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科技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决定,命名中国科学技术馆等70家单位为“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

  希望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要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开拓创新,进一步完善设施功能,切实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活动基地的参与性、互动性、实践性、教育性,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名单

北京市:

  中国科学技术馆 中国儿童中心 北京市少年宫 北京市青少年科学技术馆

天津市:

  天津市华夏未来少儿艺术中心

河北省:

  石家庄市中小学生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 唐山市科技馆

山西省:

  太原市儿童公园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青少年生态园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中心

辽宁省:

  沈阳科学宫 大连市青少年宫

吉林省:

  长春市宽城区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中心 长春市朝阳区素质教育实践基地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

上海市:

  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东方绿舟 上海科技馆 中国福利会少年宫

江苏省:

  南京市青少年官 无锡市学生综合社会实践基地 苏州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浙江省:

  东海少年军校 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

安徽省:

  安徽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合肥市少年宫 蚌埠市科学技术馆

福建省:

  福建省科技馆 厦门市青少年宫 福州市鼓楼区少年科学艺术宫

江西省:

  江西省儿童少年活动中心 南昌市少年宫 全国中小学陶艺培训基地

山东省:

  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 潍坊市中小学生科技创新教育实践基地 青岛市儿童少年活动中心

河南省:

  河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洛阳市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湖北省:

  沙市青少年活动中心 武汉市青少年宫

湖南省:

  长沙市中小学素质教育基地雨花营地 益阳市南县未成年人体验式德育基地 湖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广东省:

  广州市中学生劳动技术学校 共青团深圳市委教育基地 广州市少年宫

海南省:

  海口市青少年官 文昌市青少年活动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植物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重庆市:

  重庆市少年宫南湖少儿野营基地 重庆市五云山寨学生素质教育基地

四川省:

  四川省妇女儿童教育服务中心 成都市青少年宫

贵州省:

  贵阳市青少年宫 贵阳市南明区少年宫

云南省:

  中国科学院云南天文台 昆明青少年活动中心 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巴松措青少年活动营地

陕西省:

  陕西省科学技术馆 陕西省气象科普教育基地

甘肃省:

  兰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庆阳市青少年宫

青海省:

  青海省青少年活动中心 青海省科学技术馆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青少年宫 克拉玛依市青少年宫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库尔勒三十团“双丰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 石河子文华航模辅导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