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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物质贿赂立法之探讨/胥海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0:42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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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物质贿赂立法之探讨

摘要:近一些期高官的落马,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我国政府一直在加大反腐打击力度,但腐败现象并未就此杜绝,在经济的发展的同时,受贿行贿手段、内容也千变万化,其中非物质贿赂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危害严重可有没有相关法律约束,所以能否将其入罪以及如何入罪,成为今天我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非财产性贿赂

一、 非物质贿赂之定义

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对非物质贿赂没有准确的定义,但根据有关贿赂罪的内容,我们可以将非物质贿赂内容定义为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提供非物质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非物质服务。
这里的非物质贿赂包括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等形式。

二、刑法理论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争议及笔者观点

(一)、财物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应严格限于财物,即金钱和物品,其它的不能纳入贿赂罪的范围。
(二)、财产性利益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财物,应该还包括其它财产性利益,诸如含有金额的会员卡、购物卡、旅游费用等可以用金钱衡量、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三)、需要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应该包括非财产利益。也就是说凡是能够满足人需求的(物质和精神)一切有形、无形、物质和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都应该被纳入贿赂的范围。
很明显,财产说已远远不能满足如今社会复杂现实的需要,目前大家比较有争议的就是财产性利益说与需要说,究竟哪个更能真实反映现今社会的需要。
西周时先人就提出“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强调了刑罚要根据社会的变化发展而不断调整,所以笔者认为需要说要比财物性利益说更加全面,更加符合现实之需要。

三、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

(一)、非物质贿赂危害性严重
相比于财物贿赂,非物质贿赂隐蔽性强,持续性强,危害性强,由于非物质贿赂手段更加温和,所以它更加不易被发现;某些官员一旦受非物质贿赂腐蚀,便难以自拔,行贿者一次“投入”多次“受益”; 从而导致其危害性往是普通贿赂犯罪的好几倍。
从成克杰到胡长清,再到刘铁男、刘志军,哪一个不是那么的触目惊心。
由于我国刑法一直将财产做为判断贿赂罪的标准,使得非物质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这样做弊端明显,对国家权力、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如只是加以道德的约束,不予以法律的惩处,这对我国反腐和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是不利的。
(二)、我国历史上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相关记载
春秋时期,就有“洪德献褒姒”的历史事件,后来在《左传》中又出现了“雍子纳其女于叔鱼”的典故,里面讲的是关于先人如何依法处理性贿赂的案件,这也可能能是我国在非物质贿赂入罪方面的最早记载了。
在之后的一些法典中也陆续出现了非物质贿赂方面的记载。
《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要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
《唐律.职制篇》第五十三条规定:“诸监临财物论罪”
《清律》也有规定:“监临娶见问为事人妻及女为妻者杖一百”。
虽然上述法典只是记载了性贿赂方面的内容,但结合当时的经济条件水平,这已经是相当进步了。在高度现代化的今天,社会环境的多样化导致犯罪手段“推陈出新”,仅仅将性贿赂立法入罪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非物质贿赂入罪是理所当然的。
(三)、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关非物质贿赂的记载
199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有“其它手段”一说,
2005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饭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有“不正当好处”的说法,
2007年11月12日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第三条规定明确列举的收受贿赂中包括有“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其它手段”、“不正当好处”当然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性贿赂、信息贿赂和感情贿赂等非物质内容,从这些我们就可以看出非物质贿赂入罪已经出现在了现实生活中,这是现实需要的结果,所以我们的刑法典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就有关非物质贿赂立法。
(四)、国外相关国家在非物质贿赂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惩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法国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的贿赂范围为直接或间接所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它任何好处。美国刑法规定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当然在意大利、罗马利亚、加拿大、奥地利刑刑法典均规定贿赂的内容为“财产或其他利益”。
我们看到西方国家在刑法典中均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非物质,由此我们可知将非物质贿赂入罪已经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的做法显然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不仅在经济上要与国际接轨,在法律文化上也应当与世界同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市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四、非物质贿赂入罪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

(一)、非物质贿赂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通过典型的非物质贿赂案件,我们看到非物质贿赂案件的客体要件方面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索要非物质服务,或者接受他人非物质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主观要件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到非物质贿赂与其它贿赂手段的区别仅仅是在贿赂的手段上,其它部分与普通贿赂行为并无二异,完全符合贿赂行为的本质,是典型的“以公权力换取利益”。
(二)、非物质贿赂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很多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学者认为如果将非物质贿赂入罪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笔者不认同。非物质贿赂侵犯是的国家权力、公共利益,这是公共领域,这才是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真实原因。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但我们只要在技术上稍加注意就完全避免,所以这不是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另外,我们目前刑法中强奸罪等罪行也会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回避问题的存在。从这点上看,非物质贿赂不能单单靠道德来约束。这是一种各取所需,是建立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的基础上的索取与需求。 所以,它不是侵犯个人隐私,也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度干涉。
(三)、非物质贿赂在量刑问题上并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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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

湘政办发[2001]3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出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纳入中央和省财政管理的各种政策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稽察、联合稽察和经常性稽察活动,审核、上报和下达稽察报告;
  (二)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的关系;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至3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3-5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不少于二次现场稽察,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察被稽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的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家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将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子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应当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市州、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其他物品。收缴资金和物品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涉及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市州、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稽察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每年所需费用比照国家做法,列入省预算内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试行。试行情况请与省科委联系。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在下述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
五、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订我省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企业、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果);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条件,而确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发展的项目。
凡已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国务院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
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很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较大,达到了省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很大的比例或产品数量能充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较大的比例或产品基本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改进,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或产品能部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地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国内外的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科学技术管理成果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我省实际有所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很大改进,对推动现代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较大,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有重大改进,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上有大的改进,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在技术上有较大的改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技术上有突破,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技术难度较大,具有先进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引进的技术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创新,超过了所引进的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较大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较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鉴于各行业的情况差别较大,请各行业评审组自行制定本行业具体评审标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杯、奖状、奖励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1000元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的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
第七条:申请项目要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者,由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一、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经过技术鉴定(评议)或必要的证明,并办理成果登记,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评议)书、研究实验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将根据各行业评审组的需要加报申报书份数)。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上报的渠道和程序同前。
四、中央驻鲁单位完成的成果,对我省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成果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直接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五、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概不评审。
六、省科技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项目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度二月底止。
七、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杯、奖状授予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70~80%,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搞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供其奖励之用,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三、分级奖励:
凡不具备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等情况,由各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奖励。其奖金来源,属于市、地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直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
支付。
各市、地和省直部门的奖励办法需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