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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逾期起诉的公平性思考/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1:01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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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逾期起诉的公平性思考

作者:余秀才[1]


案例:肖某2004年向某银行贷款35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亦多次催收,面对银行的追讨,肖某亦多次表示让银行尽快处理抵押的房子,银行就是迟迟不肯起诉,但每年按时向肖某发送催款通知书。2012年,银行终于诉至法院,但利息已高达38万余元。

类似的案件,笔者已遭遇多起,这在银行业似乎是一个普遍现象,甚至曾有过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自己,但银行就是不肯起诉的情形。更有甚者,借款人已负债累累,其他债权人起诉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尽快起诉,银行仍置之不理,致执行因借款人除抵押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原因分析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债务人对欠款都是能拖则拖,对债务人而言,拖欠一般的货款有多种好处:1、占用别人流动资金,相当于无息贷款;2、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货币持续不断贬值,因此拖的时间越长越有利;3、维权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并且如采用诉讼方式追讨货款,往往又会产生新的成本,故一般的债权人都不愿意起诉;4、压住别人货款,在后续交易中往往可获取更多主动权,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债务人,在交易较强势,弱小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不得不接受拖欠货款……其实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的智者格劳孔就曾指出:“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 [2]所以,当今的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尝到了不诚信的甜头,使不诚信之风盛行,最近曝出的“皮鞋胶囊”、“皮鞋果冻”事件就是最好例证。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极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认为拖欠银行的借款与拖欠普通的款项一样,使债务人在温水煮青蛙中失去警惕性。

二、银行逾期起诉的原因分析

庭审中,笔者也曾追问银行为何迟迟不肯起诉,银行也曾给出一些诸如“给借款人一些机会,为借款人考虑”、“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之类的理由,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根本的原因,真正原因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款有保障性。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和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可看出,我国实行稳健的金融政策。依现行的一般房屋抵押贷款看,可借款数额一般只能达到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70%,加上房价上涨的因素,保障了即使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银行通过实现抵押权也一般足以收回借款本息,如在此期间借款人又偿还过一些款项,则使银行的风险更低。这也就是我国的金融业能够历经亚洲金融风暴、美国金融危机、欧债危机而能够安如泰山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银行有利可图。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规定可看出,当借款人违约迟延还款后,从违约之日起,银行即更为有利可图。

第三,国家法律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因金融业关乎国民经济命脉,且一般属于国家控股,保护之即保护自身利益,故国家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在所难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基于此规定,司法实务中,只要是银行起诉要求还款的案件,对于金额都是没商量的,法院调解最多可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协商。这一点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根本差别,在普通案件中,原告不仅可能放弃利息,可能同意分期付款,甚至可能放弃部分本金。

第四,银行掌握更多资源,也更强势。银行因为有钱,且历经几十年经营总结,针对法律规定形成完备的应对措施,如拟定了较为完备的格式合同,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及较高素质的人员,可有效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笔者甚至见到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合理的差旅费)都由借款人承担,但一般公众为了获得借款,不得不接受这些条款。

三、公平性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面对一般的合同案件,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法官都会依照该规定对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进行分析评价,进而分担损失。我们知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明显属于违约,该法条能否适用于银行逾期起诉的案件呢?

从司法实务中看,从未见到有法院依照该法条驳回银行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判例。从字面上看,该法条规定的是“扩大的损失”,而实际上,银行因借款人违约非但未有损失,反而增加了收入(逾期利息和罚息),由此获利,因此从此意义上说,也不能适用该法条。但笔者认为,理解一条法律,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本身,应从立法的精神上来理解。虽然银行没有损失,但当事人有损失,因此,应认定银行迟延起诉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特别是当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而银行不肯时,其恶性更加彰显,因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当借款人已经无法再从他处筹款偿还时,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损失扩大而无计可施。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起诉时,银行仍因其债权有抵押且抵押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债权之本息金额而有恃无恐,置借款人及其他债权人之生死于不顾而安享逾期利息带来的利润,纵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古语说的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银行打法律擦边球迟迟不肯起诉之卑劣之行径及险恶用心实在让人难以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考虑,对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借款人不诚信应受的惩罚,但这种惩罚应有一个限度,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以实际损失的130%为限,[3]因此,这不应该成为银行无限获利的手段,否则完全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涉嫌构成不当得利。为公平起见,也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困难,对银行的起诉应强制推行两年诉讼时效,或者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对逾期利息以计算两年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基础利息应当支持)。

结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应该仅仅挂在嘴上,应体现到法律适用的方方面面。撰此短文,望能对增进之有所助益。



注释: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7~48、4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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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检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税、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者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财政、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财政检查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停止财经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当代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的发展,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家在以指导性的方式支持基础性研究中科学家自选课题、学科发展重点课题的同时,部署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二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基础性研究中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相对比较成熟、需要国家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重要项目。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是国家基础性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科学家充分论证,由国家以指令性的方式推动实施。
第三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由国家科委主持,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会同遴选。
第四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国家科委负责,委托有关部委(以下简称项目实施部委)进行。
第五条 参加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树立求实、献身、公正、协作、创新的作风,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家评议,多方协商,择优支持。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委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规划;
2.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协商确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部委;
4.批准项目实施部委组建的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选聘首席科学家,审核项目总体计划;
5.确定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总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6.协助项目实施部委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国际交流、国际合作及出国培训;
7.督促和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
8.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促进阶段成果的应用;
9.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简报、年报等编辑出版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部委受国家科委的委托指定职能司、局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将受委托实施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纳入本部委重点科研计划或专项;
2.组建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遴选首席科学家,报国家科委审批;
3.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制定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4.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主要承担单位,负责审议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5.审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年度研究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负责经费拨款等管理工作;
6.督促和帮助落实必要的行政、后勤支撑条件,确保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顺利进行;
7.负责督促和定期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批计划实施过程中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课题滚动、调整意见;
8.根据国家科委的委托,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
9.在一个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委共同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各部委承担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部分应分别纳入本部委科研计划或专项;项目第一实施部委应负责部委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委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国家科委裁决。

第三章 专家委员会和首席科学家
第八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学术组织工作,由专家委员会主持,实行首席科学家负责制。
第九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负责组织,首席科学家由项目实施部委提议,由国家科委聘任。
专家委员会应由科技界公认的从事本项目研究的主要有代表性的优秀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一般为5~7人,特殊情况可增至9人。专家委员会成员不一定直接承担课题。
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任期一般暂定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任期期满前,国家科委会同项目实施部委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不参加该项目的专家进行一次评议,并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和评议意见,决定续聘或部分调整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成员。
必要时,可聘请有名望的老科学家担任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顾问。顾问的职责是列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对项目的整体计划和研究方案提出建议。顾问不参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计划,拟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任务书;
2.通过评议(或招标)提出项目子课题的负责人和承担单位;
3.提出年度研究计划(包括国际合作交流)及经费分配方案;
4.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5.检查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评价研究成果,提出年度进展报告,项目完成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聘任期间,若因长期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必须经项目实施部委职能司、局同意,离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应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首席科学家的职责是:
1.主持专家委员会工作;
2.召集专家委员会或课题组长会议;
3.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作出决议。如发生三分之二的多数委员与首席科学家的意见有分歧时,应提交项目实施部委裁决;
4.定期向项目实施部委报告工作,年终向项目实施部委和专家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5.及时向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6.短期内因故不能履行自己职责时,应在专家委员会内委托代理人,并报项目实施部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草案,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依据批复的计划任务书,通过评议或招标,选择最有优势的单位承担课题,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课题的单位依据项目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编制本课题的具体实施报告,报送专家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出国培训及进修等外事计划均应提前由课题组报到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实施,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计划编制应注意的原则是:
1.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国家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项目所属课题的组织必须方向一致、有机分解、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避免分散。
2.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必须保证必要的投资强度。一般情况下,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每年每人平均得到的科研经费应达到一万元以上。
3.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集中优秀科学家,跨部门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如有某一项目只在一个部门内组织实施的特殊情况,需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和调整
第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每年填报年度计划进展报告,向专家委员会及项目实施部委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度专家委员会应定期对课题的执行情况作出检查和评估(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向项目实施部委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新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部委每年度应在检查评估的基础上,在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科委提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滚动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决算等)和新年度项目实施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因各种情况不能执行的课题,要及时进行修改,经项目实施部委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后,对已经批准撤销课题的单位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科研人员的工作奖励,按国家统一规定另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