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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42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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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是容易混淆的性质和责任都不同的两个问题。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该两个问题,造成种子企业承担非法责任。为了帮助种子企业正确标注种子标签,明示质量信息,明确质量责任,根据遇到的实际案例,依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的规定,就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含义和法律责任。

1.1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

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特征是“以假充真”,本质是以不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冒充或不真实承诺具有该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的行为。这种不真实无论是故意(冒充)还是过失(承诺不真实),最终的结果是一致的,都为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种子包括以下五种: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二是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的;三是种子类别与标签标注不符的;四是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五是产地与标签标注不符的。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2 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

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特征是标签标注不符合《种子法》、《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等有关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标注虽有瑕疵但不虚假。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标签通则》5规定的,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标签标注不规范包括下列五种:一是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二是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制作要求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四是伪造、涂改种子标签的试验、检验数据的;五是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 标签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签进行质量欺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种子是具有生活力的特殊产品。《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属规范产品包括种子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普通法,《种子法》是规范种子质量的特别法。处理种子质量问题,优先适用《种子法》;《种子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和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性质和法律责任不同。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据此规定,不能随意要求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种子经营者承担标注质量不真实的法律责任。不能把“病残的战士”和“人民的敌人”一样对待。

3 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实例。

下面介绍几起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和标注信息不规范的典型案例。

3.1 产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遭遇加倍赔偿打假案。

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棉花杂交种的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北京某种子公司将其标注为“审定编号国审棉20000002中抗39F1”推广经营。种子使用者于某某未因此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以该公司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F1”属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购种价款21000元和增加赔偿购种价款一倍的损失21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案件执结后,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又以杨某某的名义,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加倍赔偿损失42000元。第二个案件现尚未审结。

这是我国种业界因种子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不规范遭遇的首例系列打假案。

《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规定,产品名称由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和品种名称组成。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作物种类是棉花,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和作物种类与审定公告相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品种名称批准者农业部以第136号公告的品种名称“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本身就是“一品多名”,即该品种有两个法定名称“中棉所39”和“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将两个名称合并标注为“中抗39”,符合“约定俗成规则”。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中抗39”是否“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即同一性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抗39”与“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不具同一性,不能仅因为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就判定其属于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是,种子经营者用“Fl”符号代替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注意:在遗传学、育种学等自然科学中,可以用“F”表示杂交种即种子类别,用“Fl”表示“杂种第一代”即种子世代。但在法学中,标注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必须符合《标签通则》5.1.1.2的规定,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只能标注为“杂交种”,不能标注为“杂种第一代”或“Fl”),用“中”字代表“中棉所”、用“抗”字代表该品种具有“抗虫性”,以“中抗39”代替“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的做法,不符合种子法规有关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属于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应依《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2 质量责任主体标注不规范,相关主体被连带。

乙种子公司经营的棉花杂交种某某50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责任主体是:该种子由甲科研单位培育和生产、乙种子公司总经销。种子使用者因该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诉诸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甲科研单位和种子经营者乙种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标签通则》5.1.3规定,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的责任主体只有生产商、进口商和分装单位。实践中,种子生产者(注意:与生产商不同)、培育者、授权者、转让者常被标注在种子标签上。其后果是,不仅侵犯了被标注主体的有关权利,而且一旦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被标注主体也常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 质量指标标注不规范,优种子变成劣种子。

按植物分类学和GB/T3543.2规定,辣椒Capsicum frutescens L.属于茄果类。某研究所在其生产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指标是GB16715.1-1996(即国家标准瓜菜作物种子瓜类),未按GB16715.3-1999瓜菜作物种子茄果类标注。因GB16715.1-1996规定的商品种子水分所能容许的最高值高于GB16715.3-1999, GB16715.1-1996规定的冬瓜商品种子的发芽率所能容许的最低值低于GB16715.3-1999规定的辣椒的发芽率,致使水分和发芽率两项质量标注值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该种子被判定为劣种子。

3.4 许可证明编号不规范,被判定为假种子。

3.4.1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多余。《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辣椒无论在河南省和山东省都不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不需领取生产许可证。某研究所在山东经营的辣椒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山东、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豫)农种生许字(××××)第×号。因该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能证明种子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被判定为假种子。

3.4.2 标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吉林某种业公司经营的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了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判定其属《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大豆种子2460kg、没收违法所得12元、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60元的最重的行政处罚。在“某某47”的种子标签上标注“某某一号”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仅能证明其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属于种子标签标注不规范;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不是大豆品种“某某47”的种子,是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在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某某47”种子质量进行真实性检验并做出标注品种名称为“某某47”的大豆种子实际是大豆品种“某某一号”的种子检验结论(即排除标注错误)之前,存在将种子标签标注质量不真实与种子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相混淆之嫌。工商机关仅依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按假种子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3.5 宜加注内容标注不规范,生产商被判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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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2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中晚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中晚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中晚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218.108.169.41/1Q2W3E4R5T6Y7U8I9O0P1Z2X3C4V5B/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0357532952248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8月28日




附件:


2012 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25元,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40元,以2012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即中晚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粳稻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 (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中晚稻为2012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1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 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最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 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11 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11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中晚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为保证收储中晚稻的储存安全,降低损耗,保持品质,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备案后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8 省(区)为 2012 年 9月16日至2012 年12月 31日,辽宁、吉林、黑龙江 3省为2012年11月 16日至2013年3 月31日。在此期间,以县为单位,当其中晚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晚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中晚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其中拨付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2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区)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中晚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质量验收结果,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区)分行。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并查明原因。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中晚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并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含损耗,下同)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中晚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实际保管数量、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糖果、方便面、烘焙及膨化食品等(以下简称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或生产车间,下同)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门、窗口应有防虫、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应有与车间相连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更衣室,更衣室内配备有更衣镜及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紫外线消毒装置,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4.7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8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9蒸煮、油炸、烟熏、烘烤加工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10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11用于测定和控制压力、温湿度等的记录仪表应准确,并定期校验。

  4.12车间内应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13在车间内适宜位置设有清洗消毒间。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5.2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5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6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必要时应戴手套、口罩。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7.2加工过程所用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配料容器、衡器、绞肉机、搅拌器应用82℃热水清洗消毒后使用。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工人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加工过程中的熬制、油炸、蒸煮、烘焙、冷却的温度、时间和压力应控制在工艺要求范围内。

  7.4加工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对跌落地面的原料及产品应收集到专用容器隔离,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7.5糕点冷作车间、方便食品的内包装车间,工作开始前应开紫外线灭菌。加工人员的手应定时用无毒的消毒剂消毒。

  7.6预冷、包装等加工过程应在无污染条件下进行,成品入库前应经金属探测器检验合格。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出口面糖制品应专库储存。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3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食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4原料库和成品库、冷藏库的温湿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