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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杨海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3:25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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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是指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措施,通过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使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精神也得到安慰,其悲愤也可相对地得到一定程度的平息。制裁离婚当事人中过错方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警示、预防那些意欲实施相同行为的已婚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侵权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发生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虽然直接受损害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间接侵害的是婚姻关系。无过错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损害而要求赔偿,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可见,对婚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是源于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造成的。
所谓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关于对婚姻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等五种学说。契约说认为,婚姻是由机能各异的当事人相互结合的有机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异性的性冲动的结合。基于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当事人为了结成生活共同体而自由意思的合意。契约说认为婚姻是一个契约,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要有契约的意思:其次要有契约的能力:最后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缔结。制度说认为婚姻是一种制度,持这种学说的人认为,婚姻是制度的结合,虽然当事人有合意,但这一合意只是为了一个共同的法律既定的目的即制度而作出的。婚姻当事人结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毫无关系,夫妻不得变更婚姻效力,不得依解除的合意而将婚姻予以解除。在一方具有过错时,就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受到社会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身份关系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的权利义务。婚姻一旦缔结,男女当事人之间就自然且必然地形成配偶的身份关系,并因此享有这种身份所具有的权利,履行这种身份所应承担的义务。黑格儿是婚姻伦理说的创始人,该学说认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强调婚姻的精神成面。信托关系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从而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被视为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从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基于上述内容,我个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补偿在离婚发生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造成权利上的损害。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作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1) 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我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1】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2) 赔偿情形
1.重婚行为
重婚分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狭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婚姻法》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要求过错方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的重婚是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法律予以认可。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然而在这种情形中,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长时间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在审判时间中积累经验作出相 关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进行裁量。但我认为这样不妥,如果法律针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那样就可能给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方一个漏洞了钻。假如法律规定以一个月为期限,如果已婚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一个月则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过错只跟婚外异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个月,但这种行为却足以导致婚姻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就因为时间不够而达不到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试问这样怎么能够体现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都存在。一句话是这样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甚至有人认为丈夫打老婆、家长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而在家庭暴力妇女通常是主要的受害者,然而事实家庭暴力很多时候发生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不易被发觉。在中国,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明确表明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同时提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范围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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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04]1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养护长江渔业资源,促进沿江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决定从2003年起实行长江禁止渔期制度。在沿江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渔业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加强管理,确保了2003年禁渔期制度的顺利实施。为进一步做好2004年长江禁渔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加强对春季禁渔工作的领导,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领导负责制和管理责任制,加强各项管理工作。

  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组织专门力量到港、上船、进村、入户,向广大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宣传春季禁渔的重大意义,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不断增强其守法意识和养护资源的自觉性。

  三、要强化禁渔期间的执法管理,统筹调配执法力量,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作业渔具和作业方式。对刀鲚、凤鲚、国家级原种场采捕天然水产苗种等专项捕捞活动要从严审批,并加强作业现场监督检查。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码头、市场、餐馆等进行全方位监管。

  四、要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渔业执法队伍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执法经费,改善执法装备,提高人员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同时,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深入了解禁渔期间渔民的生产生活情况,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持渔区社会稳定。

  五、要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我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3]6号)要求,制定2004年增殖放流方案,落实放流资金和种苗,规范增殖放流行为,进一步推动增殖放流工作的开展。要加强长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禁渔效果评估工作,做到科学合理、准确及时,为不断完善长江禁渔期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六、要密切关注实施禁渔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动向。针对当前禁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禁渔期结束后,要及时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湾、沟、沙滩、滞洪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社区、居民区、路、街、巷(胡同)、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及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河堤、浮桥、闸坝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苗圃、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四)定期组织开展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五)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组织汇集、编纂地名图、录、典、志等图书资料;(七)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标准地名审定制度。
  公安、建委、规划、交通、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科学简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作地名;一般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不以行政区域名称作城镇路街巷名称;不以本辖区内非政府驻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名作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专名;
  (四)地名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五)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名称,同一县区内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的路、街、巷、社区、居民区、广场、公交车站、商业市场、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七)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以及台、站、港、场(厂)等必须在施工前按批准程序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封建迷信和浓重政治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原则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及书写形式,对不明显违反原则的原有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驻地区域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名称,由所属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内不属于前列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人民政府驻地镇(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路、街、巷(胡同)、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以企(事)业、产品、商标名称命名路、街等地名的,由使用者按地名管理权限分别向所在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因地理实体变化或行政区划变更等情况而消失的地名,应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因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重新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所属单位要在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向所在地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申报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等项要详细说明,并附平面图。属旧区改建的,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标准名称及使用单位,并及时向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所列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四)、(五)款所列属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该地名被批准后2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社区、居民区、路街巷、楼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所隶属的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经原设置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解决,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中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要求,经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地图、书籍、广播、影视及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符合此规定,不得随意擅自更改。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标准地名定期检查,确立地名及其所处位置的法定位置,加强对地名使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地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可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非地名主管部门编辑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地名主管部门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并在出版后15日内由编辑单位将正式出版物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及时充实、更新地名资料,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并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在施工前不按批准程序命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和《菏泽地区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