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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刘树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4:15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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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是指上市公司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众所周知,透明度是 资本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没有透明度就没有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离不开透明度。在证券市场上,保持透明度的关键就是信息。信息是投资者鉴别公司质量、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作为上市公司,如果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不能做到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正确判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信息,也就不可能据此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其结果只能是使投资者利益屡屡受损,最终将必然导致上市公司失去投资者。而上市公司一旦失去了投资者的支持,其存在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投资者是上市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土壤,没有投资者就没有上市公司。中外为数不少的上市公司因信息造假而给社会给投资者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的惨痛教训,无不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的安然、施乐、世界通信、默克制药等国际性的大型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案,中国的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案等,这些上市公司的共同特点就是与中介机构串通,通过各种财务手段隐瞒亏损事实,虚构上市公司利润,夸大业绩,操纵股价,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高价买进他们的股票,而上市公司却通过各种途径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假的终究是假的,纸里是包不住火的。事发后,这些公司的股价一泄千里,投资者损失巨大,证券市场大幅震荡,其负面影响不可估量。这些案件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它不仅仅是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更重要的是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动摇了他们投资证券市场的信念。由小及大,由少及多。试想,如果上市公司都象上述公司那样,投资者还敢买入他们公司的股票吗?失去了投资者的上市公司还能够存在吗?上市公司都没有了,证券市场还能继续生存吗?如果生存都不能,又能谈何发展呢?
证券市场不仅需要生存,而且更需要健康发展,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证券市场要健康发展,又必须以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基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就是信息披露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中心环节。上市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具有本公司现实经营状况最为完备的信息,而这种信息又直接对投资者起引导作用。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就能根据自己已掌握的投资知识对该股票的现实价格作出自己的合理判断,从而作出买与卖的决策。虽然投资者主观能力不同,作出的投资决策不同,但对全部投资者来说,在客观上是公平的。可想而知,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会得到大多数投资者的追捧,而业绩较差或很差的则会遭到投资者的抛弃。因为优胜劣汰永远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了投资者的支持,再加上上市公司的自身努力,上市公司就会迅速发展壮大。随着上市公司的发展壮大,又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如此一来,证券市场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和加强,将使证券市场变的更加繁荣,因而会更有力地促进其发展。反之,如果上市公司不能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会导致决策的错误,甚至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可挽回的的损失。长此下去,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动摇投资者的意志,进而使投资者退出证券市场。没有了投资者的支持,证券市场自然不可能得到发展。当然,要保障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除了上市公司自身因素之外,诸如中介机构的监督、政府权力机构的监管等,都是其重要因素。但是,上市公司在诸因素中始终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证券市场的透明度问题,尤其是解决上市公司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真实、全面、完整的信息问题,就成为证券市场能否生存以及能否健康、稳定、长久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是时时发生的,但交易公平并不会随之自然而来。有很多因素会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如交易双方地位、信息拥有量、讨价还价能力、交易者自身素质等等,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成为公平交易实现的障碍。而消除或者降低这些障碍的影响进而实现交易的公平,则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适用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来约束。就证券市场而言,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是完全依靠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作为证券价格判断的客观依据,从而作出决策的。因此,在证券市场中,虽然影响公平交易的因素有很多,但其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息。可以说,没有信息就没有证券市场。所以,我国证券法在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时,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作为其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基本原则。①真实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中不得有任何虚假成份。②充分原则,即必须将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不能有重大遗漏。③准确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其内容不得使人误解。④及时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律对信息公开活动的时间性要求,确保已公开信息内容的现时性。这些基本原则就是要求上市公司把本公司的现实经营状况比较完整、真实、及时、充分地反映出来,以给社会公众进行证券投资、价格判断创造一个客观公正的条件。
作为一种投资证券,其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票的理论市场价格,而股票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证券投资者判断的准确性,首先以投资判断的依据的真实性为必要条件。那些真实反映公司现实经营状况的信息是真实客观的价格信号,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必要的客观依据。而任何虚假的公司信息都会使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失去了某种程度的真实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决定便会因为投资判断依据的虚假而归于错误。因此,我国证券法把真实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首要原则,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当然,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者对所投资股票价格判断的正确性或准确性,还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素质、决策水平等主观方面的能力。但是,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所追求的真实原则,是努力将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客观化,排除对投资者投资判断活动的人为干扰,用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来促进实现投资判断活动的公平性。
对股票交易双方而言,交易是一种决策,而决策不仅仅要求信息的真实性,而且更需要充分、及时、准确、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不够准确或不够充分或不够及时,那么投资者依据该信息所做出的投资决策往往也会不当甚至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股票交易的不公平。换言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准确、及时,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股票价格的判断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往往会受到损害。实践中,影响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碍主要有二:第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即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均匀,其中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优势信息侵害信息劣势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势一方则因为信息拥有量不足而无奈受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对称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法律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就显得相当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都有制造虚假信息的动机,如果没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则交易双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会普遍化,以通过这种虚假信息骗取交易对方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上市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经营状况只有上市公司自己最清楚。如果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或者将一些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信息只透露给某些机构或某些个人,那么社会公众投资者还是依据以前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进行交易,则必然会在经济利益上受到损失。假如上市公司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就会造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大起大浮,就会造成社会公众投资者对股票价格错误判断的严重影响,进而会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很明显,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灵魂,是保障股票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正因如此,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就成为了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以前,我国证券市场上造假事件层出不穷,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没有真正担负起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其主要原因在于证券市场尚未规范化,包括:尚未明确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性质及不同主体的责任;没有规定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什么具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等等。如果不解决以上问题,股票公平交易就得不到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长此下去,上市公司就会失去投资者,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健康、长久发展。在上述公司与机构等主体中,上市公司占有核心的最重要的地位,因此,证券法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规定为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在股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客观上天然地处在一种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上市公司在信息的拥有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投资者则处在劣势状态,无法与上市公司在信息的占有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通过做假帐在资产买卖中牟取暴利。例如,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东方电子”财务造假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1年年底案发。从1997年4月到2001年6月,原“东方电子”董事长兼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会秘书高峰、原总会计师方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的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股票的收益,共计17.08亿元,通过虚开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将其中的15.95亿元计入“主营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人为制造了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高价绩优股”的股市神话。可想而知,案发后,该公司的股价必然从天上跌到地板上。本案例中,该上市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不仅不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而且虚构业绩,变相操纵股价,从证券市场上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所必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性质恶劣,影响极大,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此外,上市公司中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股价、关联交易行为等违法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现象共同的本质都是坑害社会公众投资者,使少数人从中谋取暴利,这就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制。而从法律角度,强制性地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所应披露的信息,则有利于防止这些违法现象的发生。因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果上市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善意履行,而给国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那么该上市公司及其管理者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这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投资者来说,都是公平的。违法必须付出代价,否则证券市场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如果从法律上对违法者的处置力度设置的更大一些,则可以更为有效地减少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毕竟违法者在违法前还是要考虑成本和后果的。当然,单纯依靠上市公司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还必须有证券监督机构和政府监管机构的有效运行。但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作为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和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无疑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不仅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能否长期生存。因此,我们必须恪守透明度原则,充分保障上市公司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切实发挥中介机构监督和政府权力机构监管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长久、健康、稳定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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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含失业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置本单位的待业人员,完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安置计划,并创造条件,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
第三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
(一)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企事业单位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街道、“农转非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四)为安置失业职工兴办的生产自救基地;
(五)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兴办并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其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
力。

第二章 管理与扶持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工作业务关系;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下达年度计划指标;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就业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安置能力;
(五)负责专项物资分配,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六)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定工作,开展劳动竞赛及评选先进的活动;
(八)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创优、企业升级工作,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产品鉴定。
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维护本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计划和年度生产经营等各项经济指标,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本系统内部各有关方面的关系,把企业所需原材料、能源等物资列入供应渠道,尽量满足其生产需要;
(五)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
(六)负责把本系统大中型企业和科研单位的科研成果、配套零件的加工以及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加工的项目,优先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广、扩散、转移、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其生产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协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开展系统内的产品评优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八)管理本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干部,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定工作,开展评选先进活动。
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建立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部门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条件和程序。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以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为主要目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一定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固定的场所和明确的生产经营项目。
开办程序: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性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被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享受国家规定的扶持政策。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得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牌子,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不准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适当放宽,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对企业的开业登记费、年度检验费和市场管理费等给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促进企业发展,在税收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税务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补粮基金,根据各地情况,尽量给以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名优、出口、替代进口和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物资分配渠道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积极给予支持,在安排年度贷款计划时应予以统筹安排。省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就业基金,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城市信用社,融通资金,调剂余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领导。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可由主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借拨扶持生产资金、个人集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及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征用土地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给予优先征用和借租场地、从优计价等优惠。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产品评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发放生产许可证、评比先进(劳模)、职工晋级、职务评定、资金投入、技术改造、基建立项等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其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筹措开办资金;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五)本单位的产品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劳务及工程承包、边角余料,应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把为安置本单位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热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
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和有关程序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聘用人员的身份和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还,也可采取收取资产占用费的办法。主办单位提供的场地、能源、动力等,应从优计价,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缓、免缴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效益情况,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每年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上缴主办单位,但最高不得超过利润的10%。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招聘或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报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在任期内确需变动的
,必须报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以经济效益、安置效益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或全员承包。每轮承包期一般3年,由企业与主办单位签订合同,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鉴证后生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严禁个人承包,更不得将《营业执照》和场地
出租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企业工资标准,实行档案工资管理,其具体分配形式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从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生活性补贴、津贴。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可将从业人员的业务骨干转招为县以上集体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满1年后,在招工时,应给予照顾。对被评为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先进个人或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3年以上的,招工时,对其婚否、年龄等条件适当放宽。
从业人员被招工后,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口粮执行其他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粮食部门凭企业工种调整证明,核定粮食供应标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种或人员变动后,应及时向粮食部门申报调整粮食计划。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类专业人员的职务按工资关系,由主办单位或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定。
第三十五条 分配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本人的工作态度和贡献大小确定。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资待遇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并、分、转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原审批部门或机关批准,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因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申请关、停,或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生产经营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清算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原享受的减免税金和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回;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从业人员由主办单位或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各项财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程序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
陈 钧

  编者按:
  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正以惊以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网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并且还会有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本刊特辟“互联网法律问题研究”专栏,期望学术界、司法实务界等法律人士对此发表意见,共同探讨。
  
  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网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网上的著作权如何保护,网络的信息安全以及隐私权的保护等。对此,专家学者们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而对于司法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来说,网络引发的管辖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本文仅就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一、网络空间的特性
  要探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首选应当了解网络空间的特性。当然,这里所列举的特性并未囊括了网络所有的特性,而是侧重于与网络案件的管辖或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些特征。
  1?全球性。Internet网络是连接全球的网络,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可以看出,网络这一特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点相冲突,同时也是对传统的管辖理论及法律适用的考验。
  2?客观性。网络空间虽然看不见,也摸不着,但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非虚幻的。它不能脱离这个社会而独立存在,应当受到现实社会的传统价值和标准的约束。
  3?交互性和实时性。网络上的行为是互动的,通过网络,你可以主动地发出信息、作出响应,也可以被动地接收信息。这与传统的媒体如电视、电影、广播不同;另一方面,网络可以实时地发送新闻和各种信息,这一点与书刊、报纸等不同,其方便快捷又胜电视、广播一筹。
  4?管理的非中心化。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
二、传统管辖理论和网络管辖新理论
  (一)传统管辖理论
  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新理论
  网络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一方面,网络侵权案件要考虑网络空间有前述特性,另一方面,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手段或新的方式,在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上要与已有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在管辖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思路,做到共性和个性的统一。
  针对网络的特性,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
  1?新主权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表现在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ISP之间以技术手段,协议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并由ISP来执行裁决。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的特点确实表现为对网络管理的困难。网络集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媒体于一身,是真正的“多媒体”,另外,网络与其他行业结合能产生新的行业,如网络与传统的旅游社合办网上旅游频道,等等。由此产生的交叉行业和新兴行业在界定和管理上将出现加大的空隙,导致传统的行政管理的力不从心。但另一方面,管理的困难并不等于无法管理和可以完全放任不管,网络空间的客观性的特点告诉我们,网络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它不能脱离于社会而独立存在。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不能否定传统的价值标准和规则,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故笔者认为新主权理论是不切实际的,由此推出的否定法院管辖的观点当然也不能成立。
  2?管辖相对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极洲一样,应以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
  管辖相对论和新主权理论相似,也过分夸大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度,社会发展要求网络客观、有序,依靠技术解决网络管辖问题,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管辖相对论。
  3?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它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网址受制于其ISP所在的管辖区域,是比较充分的关联因素。因此,网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
  网址能否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这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讨论,在此仅提出笔者的意见——网址不能作为管辖基础,但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一种参考。
  4?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很弱。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作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一国直接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网络侵权案件更应如此。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网络侵权案件虽然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比较复杂,但不能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结果地,是侵权案件的重要特征,应当作为管辖的基础。
  5?技术优先管辖论。这一观点主要指在国内的管辖中,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象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
  该理论在网络初期发展中可能有方便审理、加快提高审判水平的优点,但从根本上看是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不足取。
  综上所述,有关网络管辖的新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传统的管辖理论的基础并未动摇。
三、涉及网络管辖问题的案件分析
  从现有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对网络管辖问题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笔者仅列举国内外的四个案例看目前网络管辖的确定原则:
  1?《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1
  1998年9月,原告出版了《考研胜经》一书。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已将该书大部分内容上网发布。故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以公司注册地、网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海淀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一起较简单的网络侵权管辖纠纷,被告侵权行为只涉及向网上发布或称为上传,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海淀区,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马力斯公司(Maritz,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Inc)案2
  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拥有一个网址,并在其网址上创建了一个邮递列表3,使访问该网址的用户可以通过该邮递列表收到公司服务的信息。马力斯公司于1996年4月向密州东区法院起诉,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网金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密州法院无权管辖,但密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被告网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动的,因为用户可以通过邮递列表收到来自被告公司的信息。这种情况符合美国关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间“最低限度接触”4的原则,密州法院有权管辖。
  这一案例在侵权行为上明显比案例1的情况复杂,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其网址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网址交互性的认定是关键。在网络中,一些网址可以通过用户的登录作出相应的回复,这种网址相对于那些只能被动地被访问的网址来说,称为交互性网址。网址的交互通常可通过邮递列表、订阅网上杂志、登记注册等形式表现出来。在本案例中,被告依靠邮递列表满足了网址互动的条件,使该网址成为交互性网址。
  这也是一个经常被引用来说明最低限度接触理论的案例,法院仅依靠被告交互性的网址确定了管辖权。法院认为,网络不同于传统的电话,它传递的信息可被所有想看到的人所共享,应当据此拓宽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交互性网址满足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条件,构成对原告所在地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可以看出,密州法院过于重视网络交互的作用。
  类似案件还有一些,但都是较“早期”的案例。随着网络案件的增多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美国法院提出仅有交互网站,不足以判定管辖权的新观点,并逐渐的为大多数法院所接受。下面的案例就是其中的代表。
  3?泽普网络销售公司(Zippo.Cybersell,Inc.)诉网络销售公司(Cybersell,Inc.)案5
  原告是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名称中都有“网络销售(Cybersell)”的字样。被告创建了一个网页,其中包含“网络销售”(Cybersell)的标识,一个本地的电话号码,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邀请函以及一个超文本链接(用户能通过此链接介绍自己的情况)。原告向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地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联邦上诉法院第9巡回法庭维持了该裁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通过网络并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有意图地”谋求该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该州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总结说,“简单地将别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并放置在网络上,就判定该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地将他的行为指向诉讼管辖地。
  被告网址的构成符合交互特性,但法院无法仅依此判定享有管辖权。此案裁决表明,美国法院对传统的“有意获得”6理论和“商业流通”7的理论作出了新的诠释,认为这些理论也同样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同时认为仅依靠交互性网址不能确定管辖权,而希望通过被告行为的性质、意图来判定。
  4?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8
  原、被告均在互联网上拥有自己的站点。199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主页在内容结构、色彩、图案、版式、文字描述等方面均与原告主页相同或类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裁定有权管辖此案。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这是国内首起网络管辖案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涉嫌通过原告网站接触原告主页内容,即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主页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海淀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这里的侵权行为很值得探讨,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主页,就实施了侵权行为了吗?如果是这样的话,Internet网上每一个浏览者都成了侵权者了。另外,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还不能确定(即使复制也是临时复制),因为网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作成新的主页。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这个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抄袭网站的复制行为的判断,其理解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这个案例也涉及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是否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导致侵权的结果延及到全球的任何地方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四、网络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分析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